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89號
原 告 沈之翔
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律師
被 告 童有梅
俞謹如(即童有民之遺囑執行人)
童有仙(即童阿昌、童王杏花之次女,於民國43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童有梅、童有民、童有仙應將附表所示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童有仙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童有梅、童有仙(即童阿昌、童王杏花之次女,於民 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及訴外人童有民共有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路00巷00號3 樓之建物及坐落土地(如附表所 示,下稱系爭房地),被告童有仙於出生後即出養劉姓人家 ,現行方不明。因童有民及被告童有梅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 分已逾2 分之1 ,童有民乃於民國96年3 月19日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代表其與被告童有梅將系爭房地出 售予伊,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為憑 ,伊並於簽約時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予渠等。 嗣童有民於97年間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惟童有民生前 曾授權被告俞謹如代其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 事宜。被告童有梅為使系爭房地得有效利用,遂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童有仙行使優先購買權,前開意思 表示業以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358 號民事裁定合法公示送 達於被告童有仙,然被告童有仙未於期限內行使優先購買權 ,爰依不動產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俞謹如、童有梅到庭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三、被告童有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係被告童有梅、童有民(已歿) 、童有仙因繼承而於93年6 月29日登記為公同共有,嗣原告 委由被告俞謹如,與童有民兼被告童有梅代理人,於96年3 月19日共同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合意以300 萬元價格出售系 爭房地予原告,當場交付150 萬元定金,經被告童有梅簽立 收據;俞謹如、童有民又於97年4 月1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補 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童有民於同日交付童有 梅授權書正本、印章及其本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予范衡生 律師,授權范衡生律師代理處理系爭房地之相關權利義務事 項;童有民再於97年6 月1 日以系爭遺囑授權被告俞謹如辦 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後續事宜;而被告童有梅於10 0 年1 月21日以律師函、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童有仙就系 爭房地行使優先購買權,因被告童有仙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而送達不到,乃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聲字第358 號裁定公 示送達,惟被告童有仙仍未於10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 童有梅授權書、收據、系爭遺囑、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35 8 號裁定、郵局存證信函、律師函及被告俞謹如庭呈之系爭 補充協議書、授權書及童有民簽具之繳款收據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5 至18、89至98頁),亦經本院函請臺北市古亭地 政事務所以101 年8 月28日北市古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查被告童有梅、童有民辦理童王杏花繼承時所檢附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童有富、童有良、童有民 、童有弟、童有仙、童有梅)、戶籍謄本、戶籍登記除戶簿 、童有民與童有梅共同書立之理由書、本院家事法庭通知( 童有弟、童有富、童有良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繼承人童有富、童有良、童有民、童有弟、童有梅 )、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 至83頁),復為被告童有梅、童有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87頁反面),堪信為真實。另外,童有民於98年1 月2 日死 亡後,其全體繼承人童有弟、童有富、童有良、柯美新均向 本 院陳報拋棄繼承,經本院98年度繼字第319 號准予備查; 又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童有民之遺產管 理人事件,經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92號裁定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並經其聲請本院以99年度家催 字第129 號公示催告在案,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從而 ,原告依伊與被告童有梅及童有民前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得為宣告假執 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及 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 等,即核其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 決,揆諸前揭說明,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應駁回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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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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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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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文山區 │公訓段 │2 小段 │ 329 │建│ │ │131 │4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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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 物 標 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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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 物 門 牌 │ 基 地 坐 落 │建 │主要│層數│層次│ 主要建材 │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用途│ │ │ ├───┬───┬──┼────┤
│縣 市│鄉鎮市區│街路段│巷弄│號數│段 │小段 │地號│號 │ │ │ │ │地面層│ 層次 │陽台│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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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文山區 │興德路│47巷│14號│公訓│2小段 │329 │158 │住家│4 層│3 層│鋼筋混凝土│67.25 │67.25 │9.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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