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915號
TPDV,101,訴,1915,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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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15號
原   告 黃俊夫
訴訟代理人 許淵秋律師
被   告 黃瑞青
      黃愛青
      黃幼青
      黃玄青
      林月霞
      林秀華
      林秀螺
      林芸廷
      黃秉純
      黃秉修
      黃玲音
      黃玫音
前列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許黃月妹
      黃王月鳳
      黃信夫
被   告 黃品青
訴訟代理人 葉俊成
被   告 石劉嬋娟
      石文雄
      石文明
      石文秀
      石秋燕
      黃石寡
      黃石純
      紀錦麗
      紀泉原
      石添益
      石淑貞
      石淑女
      石秀華
      石淑玲
前列十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
前列十五人共同
複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被   告 周興炎
      黃陳娥國外公送).
      黃維幸
      黃維均
      黃維明
      黃維平
      葉黃含貞
      黃含娟
      黃秉聰
      廖光然
      黃維寧國外公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一八地號,面積四百四十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八十九分之八十之土地,分割為兩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許黃月妹黃王月鳳周興炎黃陳娥黃維幸、黃維 均、黃維明黃維平葉黃含貞黃含娟黃秉聰廖光然黃維寧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對被告許黃月妹黃王月鳳周興炎黃陳娥黃維幸、黃 維均、黃維明黃維平葉黃含貞黃含娟黃秉聰、廖光 然、黃維寧等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18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為被告許黃月妹等人所公同共 有。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係屬由訴外人黃張笑黃金生、 黃林雙共同投資經營之「合名會社黃鼎美商店」所有,該店 之出資股份為黃張笑占40000分之55300、黃金生及黃林雙占 15300分之55300,此業經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333號判決確 定在案。嗣後黃金生、黃林雙死亡,由子黃聯登繼承,故台 灣光復後,系爭土地登記為黃張笑黃聯登所公同共有,其 後再由黃張笑黃聯登之繼承人即兩造各為公同共有之繼承 。又「合名會社黃鼎美商店」之合夥事業,早已因合夥人死 亡及合夥事業已不能完成而解散,合夥公同關係已經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依民法第830條第1項規定即已消滅。另兩造間



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 且兩造就分割方法復無法達成協議,則該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亦係分割方法之一。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 823、
824、830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將兩造共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分 割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准將兩造 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18地號,面積44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89分之80之土地,分割為兩造 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瑞青黃愛青黃幼青黃玄青林月霞林秀華林秀螺林芸廷黃秉純黃秉修黃玲音黃玫音、黃品 青則以:對於原告所列如附表一之持分及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
㈡被告黃信夫石劉嬋娟石文雄石文明石文秀石秋燕黃石寡黃石純紀錦麗紀泉原石添益石淑貞、石 淑女、石秀華石淑玲則以:基本上對於原告請求分割沒有 意見等語。
㈢被告許黃月妹黃王月鳳周興炎黃陳娥黃維幸、黃維 均、黃維明黃維平葉黃含貞黃含娟黃秉聰廖光然黃維寧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係屬由黃張笑黃金生 、黃林雙三人共同投資經營之合夥事業即「合名會社黃鼎美 商店」所有,嗣後黃金生、黃林雙死亡,由其子黃聯登繼承 ,並於台灣光復後,系爭土地登記為黃張笑黃聯登公同共 有,目前由黃張笑黃聯登之繼承人即兩造各為公同共有之 繼承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黃張笑繼承系統表、被 繼承人黃聯登繼承系統表、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 院81年度重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乙節,應堪 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因 為被繼承人黃張笑黃聯登之繼承人,而公同共有繼承系爭



土地,業已如前述,茲既渠等就系爭土地既無法達成協議分 割方法,且系爭土地復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不分割之 特約,而被告黃瑞青黃愛青黃幼青黃玄青林月霞林秀華林秀螺林芸廷黃秉純黃秉修黃玲音、黃玫 音、黃品青黃信夫石劉嬋娟石文雄石文明石文秀石秋燕黃石寡黃石純紀錦麗紀泉原石添益、石 淑貞、石淑女石秀華石淑玲等人對於原告請求分割公同 共有之系爭土地,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至被告許黃月妹、黃 王月鳳周興炎黃陳娥黃維幸黃維均黃維明、黃維 平、葉黃含貞黃含娟黃秉聰廖光然黃維寧等人經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 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故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分割 ,於法尚無不合。
五、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亦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臺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將公同共 有之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等情,此 為被告黃瑞青黃愛青黃幼青黃玄青林月霞林秀華林秀螺林芸廷黃秉純黃秉修黃玲音黃玫音、黃 品青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而被告黃信夫、石 劉嬋娟石文雄石文明石文秀石秋燕黃石寡、黃石 純、紀錦麗紀泉原石添益石淑貞石淑女石秀華石淑玲等人於本院10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固陳稱比例的 部分再核算乙情,然渠等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 具狀為相關陳述或聲明,本院自堪信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 之比例部分為真實。又被告許黃月妹黃王月鳳周興炎黃陳娥黃維幸黃維均黃維明黃維平葉黃含貞、黃 含娟、黃秉聰廖光然黃維寧等人則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亦視同對原告主張 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部分為自認。職是,揆諸前揭說明,茲 既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亦屬分割 遺方法之一,則原告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為 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 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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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