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96號
原 告 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呈琮
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律師
被 告 彭龍三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因犯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起訴(下稱系爭妨害名譽案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法官要求雙方試行調解,原告勉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於 本院刑事庭與被告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協議)。調解日 當日兩造並於調解委員前口頭協議,即被告於調解日前於網 路上誹謗原告之言論須儘速刪除,惟被告遲至同年11月30日 仍未履行前項口頭協議,原告遂委託律師發函要求被告3日 內撤除臺灣都市更新受害者聯盟網站及相關部落格上有關散 佈、影射原告及負責人為黑道(包括請黑衣人)之陳述、文 章、連結。然被告雖就網路及相關部落格上影射原告黑道誹 謗之陳述、文章、連結已刪除了一部份,但仍有一部分尚未 刪除,故被告已違反系爭調解協議,原告得依協議內容請求 違約金,另被告於調解日後有數次表示影射原告為黑道等不 實誹謗言行,同樣也違反調解協議,合計被告對外表示之相 關文字、言行共違反該調解協議達12次之文章及口述,被告 至今違反系爭調解協議之次數如起訴狀附表一所載多達28處 ,導致原告遭外界誤會請黑道介入都更案或與黑道掛勾、形 同黑道,並遭相關主管單位要求回覆說明澄清,造成原告之 名譽嚴重損害難以金錢估計,故原告以每次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協議賠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標示號次1至10之言論發表時間不在系爭 協議之拘束範圍,且未如有原告所稱其與被告曾有關於刪除 網路上誹謗言論之口頭協議,原告指稱該言論違反系爭調解
協議云云,顯無理由。又附表一標示號次11所載言論雖係被 告於100年10月28日所發表者,惟其內容所稱「黑衣人」、 「都更流氓」等,絕非指涉或影射原告為黑道。原告自行斷 章取義、任意曲解該言論之真意。而附表一標示號次12至18 之言論均係自於「同一非被告所發表之文章」,原告任意臆 測、泛言指稱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協議之情事,顯屬無稽。最 後,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標示號次19至27之言論內容並未 表示或影射原告係黑道,自無違反系爭調解協議之問題可言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4025號起訴,並由本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869號審理在案。
㈡上開案件審理中,兩造曾於100年10月14日成立調解,調解 內容為:①被告保證爾後不再對原告或其關係企業或負責人 表示或影射其為黑道,如被告違反上揭承諾同意賠償原告新 臺幣10萬元整(惟被告於本調解日前所為之言論不在本保證 之範圍);②依以上條件,原告願撤告訴及拋棄其他請求不 再異議(本院卷第23頁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調解協議之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違反系爭調解協 議之約定?本院審酌如下:
㈠關於起訴狀附表號次1至10言論部分(詳本院卷第5至9頁): 揆之兩造於100年10月14日在系爭妨害名譽成立之調解內容 全文:「①被告保證爾後不再對原告或其關係企業或負責人 表示或影射其為黑道,如被告違反上揭承諾同意賠償原告新 臺幣10萬元整(惟被告於本調解日前所為之言論不在本保證 之範圍);②依以上條件,原告願撤告訴及拋棄其他請求不 再異議」等語,該系爭調解之協議內容所約定之範圍應僅限 於系爭調解協議作成之100年10月14日後所生之行為,換言 之,兩造就上開期日後所生之事項所為之調解,受其拘束, 如非上開約定期日後所生之事項之範圍,則不受該調解效力 所拘束。原告固稱調解日當日兩造於調解委員前,有就被告 於調解日前於網路上誹謗原告之言論須儘速刪除為口頭之協 議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應負舉證之責,然對此 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再者,通觀系爭調解協議全文,亦 未為如是之約定,自無令使被告受原告前揭主張之拘束。是 原告起訴狀附表號次1至10之言論,其發生之時間,即非屬 系爭調解協議之效力所及,自難認被告有違反系爭調解協議
之行為。從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此部分言論違反系爭調解協 議云云,惟僅徒托空言,所為之前揭主張,自難採信。 ㈡關於起訴狀附表號次11言論部分(詳本院卷第9頁): 原告又主張被告100年10月28日於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會議室1 樓記者會,以擴音器對現場約50名民眾不實演說永春社區98 年經過黑衣人襲擊,都更流氓等不實誹謗之言論,並認因現 場民眾多屬臺灣都市更新受害者聯盟成員及長久採訪本都更 案之新聞媒體,自然清楚知道被告是傳達永春都更案建商( 即原告)找黑衣人(黑道)襲擊社區(民眾)、原告是都更 流氓(黑道)等,故如此言論即影射原告為黑道云云。惟被 告固不否認其曾出言稱有「黑衣人、流氓、都更流氓、建商 」等字眼,惟辯稱其僅係陳述及指摘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對系 爭都更案疑有都更流氓介入之情採取漠視、消極處理之態度 ,而對協助建商強制遷住戶之房屋屋卻積極為其量身定做臺 北市代為拆除的補充規定,並非影射原告為黑道等語。經查 ,被告當日所發表之言論,「各位媒體、各位朋友,大家好 。今天我們為什麼會來這個、會來到這邊開記者會?那是因 為在98年的時候,我們住的地方永春社區經過黑衣人襲擊之 後,臺北市政府面對我們民眾的恐慌,結果居然是,我們是 希望說政府能夠懲罰這些流氓、這些都是流氓,但是臺北市 政府的回應居然是,什麼都沒有,連一句譴責都沒有,甚至 ,反而是訂了一個行政命令,叫做臺北市代為拆除的補充規 定,那為了我們這個社區量身訂做一個條款,在新北市的話 ,被拆除的門檻是5戶,在台北市,針對我們永春,是定了 一個15戶以下的門檻,所以,所以我們知道臺北市政府它是 為了建商,能夠賺更多的都更橫財,然後訂了一個行政命令 ,代為拆除的補充規定」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譯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4頁)。由前揭被告之發言內容比對前後語意 ,並綜合發言時之環境狀況以觀,被告之前揭發言內容並未 指稱原告即為黑道,所為之發言內容更無從認定有何影射原 告為黑道之含意,是原告據以指稱其前揭發言內容違反系爭 調協議之內容云云,並無足採。
㈢關於起訴狀附表號次12至18言論部分(詳本院卷第10至12頁 ):
原告主張被告為撰寫「都更黑道教我的事」之發表人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再查,該文分別發表於Facebook及臺灣都市 更新受害者聯盟網站,其所載之發表人分別為臺灣都市更新 受害者聯盟及admin(即管理者),被告均非該發表人之一; 又縱原告主張被告所發表人一節屬實,然細繹該發文之內容 ,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是黑道或其他一望即知所指涉之黑
道即為原告之訊息,是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原告 雖主張系爭網站上之超連結,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可以藉由 被告於在同站發表過的「信義區○○○○路松山站/戴德梁 行/森業營造/更新處」、「信義區○○○○路松山站北區/ 森業營造」等文章推知所指「都更黑道」即為原告云云。然 原告出現於系爭網站上係位於「有爭議的都更社區」標題之 下,指稱僅是該爭議都更社區之建商,非必直指原告為都更 黑道,邏輯上自非當然得以此推知該文所指黑道即為原告。 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佐證證明被告有參與該文之 撰寫,是難憑原告所提出之網頁列印即認被告為該文之撰寫 發表人,自亦無得據此認被告有違反系爭調解協議行為,是 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
㈣關於起訴狀附表號次19至28言論部分(詳本院卷第13至17頁 ):
原告另以被告於101年2月6日個案輔導紀錄表中有「警方查 黑道介入、黑道介入永春都更」、「98年5月13日森業公司 委託男子方志明,手拿拆除執照率數十名黑衣人在永春社區 集結遊蕩,包圍示威」、「住戶曾被不明人士斷水或斷電, 曾有數十名黑衣人在社區集結遊蕩,曾引起居民恐慌」、「 100年7月6日實施者森業公司經理朱崇堯與不明人士動手抓 居民強行斷水迫遷破壞公用水塔」、「實施者為達到逼迫住 戶搬遷以人力或怪手拆房子製造恐懼,騷擾住戶,並多次住 戶家被不明人士斷電與斷水」、「曾有數十名黑衣人在社區 集結遊蕩,曾引起居民恐慌,建商不時在社區到處拆除破壞 ,居民苦不堪言」、「今年7月5日、6日建商欲強行拆除仍 有6戶居民共同使用之水塔,其朱姓經理與不明人士共同以 暴力抓人、推人,並且將電動工具與怪手將水塔打破,企圖 以強行斷水,為了想讓我們沒有辦法喝水,以逼迫我們搬遷 ,但是被監視器錄下,11月9日刑事局記者會,刑事局說已 經抓到都更流氓,為至尊盟分子連同森業公司朱姓經理一併 移送,至此黑道介入我們居住的地方,已經明確」、「經民 眾舉報且經臺北市警察局逮捕起訴….該實施者所執行之案 件中承包其工程之廠商與警察主管機關認知的黑道來共同執 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的拆除房舍並有威脅尚未搬遷之居民 」、「實施者與黑道掛勾」及當日輔導會議上所為之言論「 這是在98年5月13日,這紅衣人,帶著後面這幾十人,來包 圍社區,他手上拿的就是臺北市政府的拆除執照。然後跟這 一次的11月9日被刑事局抓的(黑道)這件事有沒有關係? 有!因為這裡面的人是有重複的、有重疊的。…我們是住在 這樣的環境、這種國家嗎?臺北市政府都不管了,那在黑道
來包圍以後,臺北市政府不是去譴責、譴責這種行為,…」 等語,觀諸前揭內容中關於永春社區○○○○○道介入情形 部分,性質上均屬關於事實之陳述,且內容均與原告無涉, 前揭發言,自難認有何違反系爭調解協議之情事。又其中敘 及刑事警察局查獲至尊盟黑幫份子介入永春社區都市更新案 ,並將原告之朱姓經理一併移送,有刑事警察局於100年11 月9日召開記者會所發佈之新聞稿(詳本院卷第121頁)、 PNN公視新聞晝面(詳本院卷第49頁)等在卷可按;又100年 7月5日、同年月6日原告之朱姓經理與不明人士強行拆除永 春社區之公共水塔,有前開刑事警察局新聞稿及本院100年 度易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13頁至第 118頁)在卷可稽;98年5月13日有大批不明黑衣人在永春社 區集結,亦有市議員張茂楠之新聞稿(見本院卷第103頁) 及TVBS新聞晝面(見本院卷第225頁)可資佐證。準此,被 告言論內容僅係單純客觀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其間既未有 何刻意虛捏事實或詆譭、影射原告為黑道之言詞,自不得憑 此遽謂被告有何違反系爭調解協議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調解協議云云,洵無足採。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言論均無違反系爭調解協議,已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行為違反系爭 調解協議,依該系爭調解協議被告應賠償2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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