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95號
原 告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
被 告 曾慶輝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黃宗宏前於民國90年12月間欲向原告借款周轉, 原告為確保債權,要求其提供不動產以為擔保,黃宗宏遂 帶同被告前往原告辦公處所,並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以借供訴外人黃宗宏周轉使用,同時 將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118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3 分之1 持分(下稱系爭土地),移轉至原告名下以為 擔保,而原告前與黃宗宏之借款債務,縱有提供擔保品, 借款利率仍係以月息3%之利率計算,原告與被告素昧平生 ,自不可能以低於前述之利率借款予被告,爰以年息20% 計算之,而原告已於90年12月27日自設於彰化銀行信義分 行帳戶匯款390 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復於同年月 28日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所指定由訴外人白錦松經營之僑 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忠孝分行帳戶內,另10 萬元則作為系爭土地過戶之代書費用,嗣被告雖分別於91 年4 月15日、91年5 月15日、91年6 月15日、91年7 月15 日、91年8 月15日、91年9 月15日各償還原告100 萬元, 總計600 萬元,惟按民法第323 條前段分別抵充每月利息 後,尚餘本金695,784 元,及自101 年4 月30日起回溯5 年之利息695,784 元,合計1,391,568 元,及其中695,78 4 元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 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
(二)被告雖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8年度 重訴字第84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提出讓與 擔保無息融資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主張其向原告 借款乃無息融資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素昧平生,依一 般交易習慣,原告必會要求其提供身分證,以確認其所表
明身分之真正,並比對被告所提供之文書、票據上所記載 之姓名、地址是否與身分證之記載相符,然觀之系爭切結 書所載被告地址,並非被告身分證所記載之戶籍地址即臺 北市大安區○○○路○段217巷1弄2之2號,被告亦未曾提 示身分證及留存影本予原告,顯不符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且系爭切結書第2條所載「...,一次給付立書人600萬元 正」,亦與原告乃分次匯款予2人之實際情形不符。又依 照一般社會經驗,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保證人,均會於契 約書上簽名,且當事人均會各持契約原本作為履約之憑據 ,惟系爭切結書上僅有被告與訴外人黃宗宏之簽名,並無 原告之簽名蓋章,且被告迄今未能提出該切結書之正本, 被告雖辯稱系爭切結書,係採「切結書」之形式與用語, 而非採契約書形式,可認作成該份文書之用意,係由立書 人簽立後交付他造收執作為憑證之意,且系爭切結書內亦 未書明有一式二份之情形,因認其未能持有原本未違常情 云云,惟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後段及第4條約定「並將前開 不動產買回及移轉登記與立書人或指定之人」、「立書人 若未依前條履行者,立書人之買回權喪失,並不得以任何 理由要求延後買回或異議」等語,顯見系爭切結書已屬附 買回之買賣契約,而第9條約定「特約條款」既屬特別約 定條款,顯見該切結書實為契約,自當由契約當事人各執 一份,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再者,依實際上借款人即黃宗 宏於本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674號詐欺案件當庭所陳 原告乃經營金錢貸放錢莊,及其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 上字第418號之準備程序筆錄所證述向被告借貸之款項( 即2億元)需要每月付息5、6百萬元等語,可見原告不可 能無償融資借款600萬元予素昧平生之被告,而應係以前 述之月息3分計算,故系爭切結書顯非真正甚明。(三)又爭點效具備既判力相等之拘束力,雖最高法院曾有多件 採用之,但迄今尚無一經最高法院採擷為判例,而得資為 法院判決之楷範,且有違反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292 號判例、最高法院72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及憲法所賦予 人民訴訟權之虞慮,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尚未規定前, 採用爭點效之相當於既判力之效力,尚屬依法無據,故本 件關於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借款600萬元是否已清償等情, 應不受嘉義地院98年度重訴字84號民事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91,568元,及其中695,78 4元自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經查,被告前已本於同一原因事實,主張系爭切結書之借 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訴請原告將供作擔保之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被告,該案先後經嘉義地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8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17號、最 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受理在案,而原被告間 就系爭切結書是否為真正此一重要爭點,亦於前開案件中 認真爭執,並經法院為實質之判斷,認定系爭切結書乃真 正,且被告就系爭債務已清償完畢,爰判決原告應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確定。查前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 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是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10 89號裁判意旨,原告及本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 法律關係,應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亦即應認系爭切 結書乃真正,且系爭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故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顯無理由,且有違訴訟上誠信原則。
(二)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於90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600萬元,以借供訴外人黃 宗宏周轉使用,並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至原告名下 以為擔保,原告亦於90年12月27日匯款390萬元予被告, 復於同年月28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僑銀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內。
(2)被告分別於91年4月15日、91年5月15日、91年6月15日、 91年7月15日、91年8月15日、91年9月15日各給付原告 100萬元,總計600萬元。
(3)兩造間因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嘉義地院 以98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鄭中平(即原告)應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與曾慶輝(即被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1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 台上字第2041號裁定駁回鄭中平之上訴確定在案。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
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 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參照)。而「 爭點效」之適用,係指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且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 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 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 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已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 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 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 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裁判參照)。是本於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於符合一定要件之情況下,應承認訴訟法上「爭點效」 之適用。
(二)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宗宏於90年12月間欲向原告借款周轉 ,原告為確保債權,要求其提供不動產以為擔保,黃宗宏 遂帶同被告前往原告辦公處所,並由被告向原告借款600 萬元,以供訴外人黃宗宏周轉使用,同時將被告所有系爭 土地移轉至原告名下以為擔保,而原告前與黃宗宏之借款 利率係以月息3%之利率計算,而原告與被告素昧平生,自 不可能以低於前述之利率借款予被告,爰以年息20% 計算 之,而被告雖曾分別於91年4 月15日、91年5 月15日、91 年6 月15日、91年7 月15日、91年8 月15日、91年9 月15 日各償還原告100 萬元,總計600 萬元,惟按民法第32 3 條前段分別抵充每月利息後,尚餘本金695,784 元,及自 101 年4 月30日起回溯5 年之利息695,784 元,合計1,39 1,568 元,及其中695,784 元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並據此提起本件 請求清償借款債務訴訟等語。然被告前曾以被告向原告之 上述借款,除將系爭土地移轉至原告名下以為擔保外,並 曾應原告之要求,於90年12月14日系爭切結書並開立本票 6 紙,由訴外人黃宗宏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並於系爭切 結書第3 條約定被告自91年4 月至同年9 月份每月還款10 0 萬元,將系爭土地買回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指定之人, 系爭切結書第4 條、第5 條則約定,如被告未依約履行, 則喪失買回權,原告得自行處分系爭土地,而被告已經依 約清償借款完畢,依據系爭切結書第3 條之約定,請求原 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對原告提起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請求,經嘉義地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理 由認定被告所主張兩造間之上述借款已經清償,被告依據
系爭切結書第3 條約定,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為有理由,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 ,原告不服嘉義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 原告之上訴,嗣再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裁 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前案 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在案;又本件兩造之攻 擊、防禦如上所述,則本件應先審究者,則為本件有無爭 點效之適用。
(三)而本件原告所據為請求被告應清償借款之依據,係兩造間 之上述借款非無息借款,且系爭切結書非真正,故被告已 給付原告之600 萬元經抵沖費用、利息後,被告尚積欠原 告本金695,784 元,及自101 年4 月30日起回溯5 年之利 息695,784 元,合計1,391,568 元,及其中695,78 4元自 101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惟原告所主張上述借款非無息借款及系爭切結書非真正之 事實,已於嘉義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84號不動產移轉登記 事件乃為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又嘉義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 84號判決理由,已經實體認定被告起訴時所檢附系爭切結 書影本所載之立書人連帶保證人欄有訴外人黃宗宏之親筆 簽名、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記載內容,並據證人黃宗宏 證述屬實,且有證人黃宗宏當庭書寫之姓名、住址及身分 證統一編號字跡可資對照,而證人黃宗宏早於96年11月2 日即入監服刑,證人黃宗宏客觀上顯無可能為配合被告起 訴而片面臨訟偽造系爭切結書,另系爭切結書影本所載作 成日期為90年12月14日,對照系爭切結書附件之土地登記 謄本影本之列印時間為90年12月12日14時20分,適在該切 結書所載作成日期之前2 日,又系爭土地確於90年12月26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正為該系爭切結書所 載作成日期之後,且原告旋於90年12月27日自其彰化銀行 信義分行匯款390 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緊接於90 年12月28日匯款200 萬元至訴外人白錦松所經營僑銀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在合作金庫忠孝分行帳戶內,另有餘款10萬 元為原告預扣作為委任證人即代書李志祥辦理過戶之費用 ,總計確有如系爭切結書所載之600 萬元款項於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完成後自原告處流向被告及訴外人黃宗宏所指定 之帳戶,其後原告並確曾於91年4 月15日、91年5 月15日 、91年6 月14日、91年7 月15日、91年8 月14日及91年9 月13日先後收受來自被告及訴外人黃宗宏之還款及匯款共 計600 萬元,再對照被告提出由被告作為發票人、訴外人
黃宗宏作為連帶保證人之本票6 紙,各張票面金額均100 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1年4 月15日、同年5 月15日、同年 6 月15日、同年7 月15日、同年8 月15日及同年9 月15日 ,更與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借還款金額及清償期日約訂吻合 ,而認定系爭切結書為真正,且為兩造間上述借款之文書 ,另被告已經按照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清償借款,此由系爭 土地曾於93年間一度欲由原告名下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之 情可知,被告已依約將兩造間所存在以系爭土地作讓與擔 保之借貸關係清償完畢之事實,有嘉義地院98年度重訴字 第8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7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裁定各1 份可 據。據此,足認本件原告所據為請求被告應清償借款之依 據,即兩造間之上述借款非無息借款,且系爭切結書非真 正之爭點,均已為前案嘉義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84號不動 產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理由中已為判斷,且檢視本案原 告所提出之證據,即訴外人黃宗宏、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與 原告間之借款切結書,不僅與本件被告為借款人之事實不 同,且與本件借款原因亦無關,並無足以推翻前案判決理 由之情形,又前案判決之理由判斷,亦無何明顯違背法令 之情形存在,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辯論,而由法院 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則依上所述,自應認為本件有爭點 效之適用,原告就前案嘉義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84號不動 產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已經判斷之重要爭點,即系爭切 結書為真正及兩造間之上述借款為無息借款,均已不得再 作相反之主張,且法院不得再做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 訟上誠信原則。
(四)而原告主張之上述爭點既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9 1,568 元,及其中695,78 4元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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