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575號
TPDV,101,訴,1575,201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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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75號
原   告 徐文志
      鄭棟樑
      詹政達
      張文賢
      陳人忠
      劉明聰
      簡國雄
      謝式穀
      翁壽生
      周俊良
      王文楷
      張瑞芳
      葉俊榮
      高俊忠
      卓吉康
      林景源
      沈坤池
      李英彥
      李俊雄
      黃明鋕
      蔡明宏
      孫正雄
      林國治
      鍾年誼
      王榮和
      唐真真
      謝旭
      陳國崇
      何景喬
      楊錫潭
      張家祥
      陳文正
      李傑英
      梁仁勳
      陳英邦
      黃崇喜
      黃金柱
      林添安
      鄭明裕
      吳欽德
      吳伸郎
      邱證榮
      吳金福
      歐陽昇
      郭鴻鑾
      曾瑞宏
      葉滄霖
      張啟良
      朱義新
      陳文欽
      可文玉
      陳桂芳
      徐忠慶
      林旭志
      詹益彰
      葉蔚
      邱肇輝
      洪堯山
      趙文蔚
      洪能文
      許清宜
      黃麗明
      王正義
      林耀民
      沈金柱
      王東奎
      楊捷安
      李榮築
      傅逸驊
      黃建鈞
      黃瑞楨
      王培鴻
      李永崇
      蔡明烈
      陳啟明
      吳金泰
      吳餘輝
      連震岳
      李昌憲
      張耀中
      董青峰
      李松茂
      莊雪琪
      黃裕盛
      呂孟勳
      張學敏
      商暉鴻
      曾永信
      黃健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複 代理人 盧伯璋
被   告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黃秀莊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智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一日召開之會員大會所為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之形成力,非至判決確定時不能發生,故未確定之判 決,無形成力可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被告之公會章程第15條規定:「理事、監事均 由會員選舉會議或以通訊投票方式就全體會員中用無記名連 記法選任之,以得票最多數者為當選,以次多者為候補。得 票數相同者,以抽籤定名次... 由理事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 八人常務理事,以得票數最多者依名次為當選,得票數相同 者,以抽籤定名次;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 舉一人為理事長... 」、第19條規定:「理事長之權責如下 :... 二、對外代表本會,對內主持本會日常會務」(見本 院卷㈠第145 頁)。而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11日召開會員 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該次大會共有會員1,471 人出 席(含親自出席1,299 人、委託出席172 人),並於該次大



會中,由黃秀莊以得票783 票為第一高票當選理事,再經理 事推選為理事長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 調之該次會員大會紀錄、原告自己提出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第16屆理事、監事選舉結果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網頁查詢紀 錄1 紙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第125 頁、第14 5 頁),堪認黃秀莊為被告現任之理事長,對外有權代表被 告。至於本院審理結果雖認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應予撤銷,前 揭改選結果亦應隨之溯及失效,然因本案尚未確定,是依首 揭說明,本案判決事項於判決確定前尚不生形成力以觀,黃 秀莊目前仍應為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先予說明。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渠等均係被告 之會員,然被告未予合法通知,即逕自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並 作成決議,原告否認該次會員大會決議之效力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可見兩造對於上開會員大會決議之效力存有爭執, 原告身為被告之會員(詳參後述),會員大會決議是否有效 ,對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自有重大影響,是依前揭說明,原告 就該會員大會決議之效力,應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是以,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等人均為同時參加被告公會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會員 ,然被告卻於101 年2 月1 日第15屆第35次理事會決議所造 具之「第16屆第1 次會員大會名冊」中違法剔除原告等人除 黃健敏外(下稱「原告徐文志等88人」,以與原告黃健敏區 別)之會籍,並因而未寄發101 年3 月11日會員大會(下稱 系爭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予原告徐文志等88人,致渠等無 法參加該次會員大會。然被告除去原告徐文志等88人會員資 格之理由,無非刻意曲解98年12月30日修正之建築師法第28 條第4 項:「第一項開業建築師,以加入一個直轄市或縣( 市)建築師公會為限」之規定,錯誤解釋認定原告等人因具 備雙重會籍違反前開規定,已屬不當;且被告程序上亦未依 章程第9 條、第11條、建築師法第36條、人民團體法第12、 25、27條等規定,經由會員大會3 分之2 以上同意決議是否 除名,即逕由理事會擅自決定,更見此項除名為不合法,原 告徐文志等88人之會員資格仍合法存在。因此,被告未依人



民團體法第26條第1 項:「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會員代表)。但因緊急 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通知原告徐文志等88人參加系爭會員大會,及未 依同法第27條:「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 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 以上同意行之:... 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之 方法進行表決,分別構成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如非 當然無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該次 會議決議。
㈡另該次會員大會並未設置簽到簿,僅以電腦製作之出席明細 表代之,如某特定會員事後願意配合電腦上之出席紀錄,即 可偽造出席證明,自不能取代簽到簿,故此亦違反人民團體 選舉罷免辦法第9 條第2 項、第10條等規定。故該次會議決 議自因違法而無效,否則至少亦應得撤銷。
㈢此外,原告黃健敏雖曾出席系爭會員大會,然其已當場就上 開違法情形表示異議,故應符合民法第56條第1 項所定得提 起撤銷會員決議之訴之要件等語。
㈣爰分別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先位聲明確認 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會員大會 之決議。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徐文志等88人已因修正後之建築法第28條規定當然喪失 會員資格,被告未寄發系爭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予伊,並無 違法:
1.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建築 師領得開業證書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 會,不得執行業務;建築師公會對建築師之申請入會,不得 拒絕」、同條第4 項規定:「第一項開業建築師,以加入一 個直轄市或縣(市)建築師公會為限」,此乃立法者為管理 建築師執行業務,所制訂之「業必歸會」及「單一會籍」制 度。又於修法前,各地建築師同時加入台灣省、臺北市、高 雄市及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情形雖所在有多,然為因應政府 組織改造,故前揭建築師法第28條第2 項遂規定:「本法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加入省公 會執行業務之建築師,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執 業。期限屆滿前,應加入縣(市)公會,縣(市)公會未成 立前,得加入鄰近縣(市)公會。原省建築師公會應自期限 屆滿日起一年內,辦理解散」。綜上可知,在98年12月11日



前設籍在各縣市之建築師,依前條第2 、4 項規定,應於上 開規定修正施行之日起兩年內,加入單一該管建築師公會, 且此一公會應為建築師領取開業證書所在地公會,此觀前條 第1 項之意旨即明。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徐文志等88人應已 喪失被告公會之會員資格無誤。
2.原告又主張被告理事會係違法擅自將原告徐文志等88人「除 名」,然被告理事會係依建築師法、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 辦法第4 條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 條等規定,由理事 會在召開會議15日前,「審定會員之資格」,造具名冊送請 主管機關備查,並非人民團體法第27條所稱之「除名」,自 無適用該法關於「除名」相關規定之必要,原告以此指摘上 開程序違法云云,亦非可採。
3.況且被告於造具名冊前,即於101 年1 月12日發函通知原告 徐文志等88人在內之會員,得自由選擇被告公會作為單一會 籍,並預留作業時間,使會員能申請變更開業所在地而保留 會籍,原告既選擇加入其他公會,被告事後於審核會員資格 時排除其會員資格,並無任何不當。是以,被告未寄發系爭 會員大會開會通知予原告徐文志等88人,核無違法,原告據 此訴請確認該次會議決議無效或請求撤銷該次會議決議,均 無理由。
4.至於原告屢指被告僅針對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會員偏頗解釋, 卻未以同樣標準將於修法前同時參加其他直轄市建築師公會 之會員除名一節,係因法律對於修法前同時加入不同直轄市 公會之會員部分,無如前條第3 項針對「省公會」會員之明 文,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告尚無權逕行除去其會員資格, 並非對原告偏頗不公。
㈡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未設簽到簿而屬違法云云,亦非可採 :
被告公會會員人數眾多,為方便作業,故系爭會員大會採取 由到場會員填寫出席報到單後,交由被告人員收執,經被告 確認簽到會員與電腦內之照片相符後,即於電腦中鍵入出席 資料,故被告所提之出席明細表雖為電腦製作之文書,然與 實體簽到簿之性質無異。原告以系爭會員大會未設簽到簿為 由,請求訴請確認決議無效或撤銷決議,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98年12月30日建築法第28條修正公布前,均係同時 參加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及被告公會之建築師,惟被告之理事 會於101 年2 月1 日第15屆第35次理事會決議所造具之「第 16屆第1 次會員大會名冊」中並未列入原告徐文志等88人, 嗣於寄發101 年3 月11日會員大會開會通知時,亦未通知上



列88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揭理事會決議及系爭 會員大會開會通知寄發名冊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四、然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寄發系爭會員大會通知予伊,又未於會 場設置簽到簿,構成違法情事,該次會員大會所為決議應當 然無效,否則至少亦應得撤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㈠依原告所提前列事 由,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是否應屬無效?㈡如非無效事由, 該決議是否因前列情事,構成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 而應予撤銷?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按總會決議之無效,係以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 為限,此觀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文義即明。本件原告所舉之 系爭會員大會瑕疵態樣,分別為被告未合法通知原告徐文志 等88名會員參加該次大會,及該次大會會場未設置簽到簿等 節,縱認屬實,亦屬召集程序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本身有 何不適法。依前揭規定,原告既全未指摘系爭會員大會之決 議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原告執此請求確認系爭 會員大會之決議無效,自非有據;原告主張因上開程序違法 ,決議自應當然無效云云,於法不符。至於原告雖又多次主 張被告理事會以101 年2 月1 日第15屆第35次理事會決議通 過之「第16屆第1 次會員大會名冊」違反法令等語,惟本件 原告訴請確認無效之標的為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而非上開 理事會決議,附此指明。是原告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員大會 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為有理由: 1.原告之先位聲明,雖因所主張之瑕疵態樣並非無效事由,而 無從准許,惟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法 令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2.系爭會員大會於101 年3 月11日召開,而原告係於101 年4 月16日起訴請求撤銷該次會員大會決議,此有經本院加蓋收 文戳之起訴狀附卷可憑,是合於前揭應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 求撤銷之期間要求,應予准許。另原告黃健敏雖自認曾參加 系爭會員大會,惟就原告黃健敏主張其當場即對前揭召集程 序違法情事表示異議等情,始終未見被告於言詞辯論中表示 反對,或於其所提書狀中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黃健敏提起 本件撤銷決議之訴,亦無不合,均先說明。
3.次按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



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會員代表) 。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又被告公會章程第24條亦明定:「會員大會 :每年召開一次,由理事會召集之,於大會十五日前通知各 會員... 」(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反面)。被告不否認其未 於系爭會員大會開會前,通知原告徐文志等88人開會,是原 告以此指摘該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一節是否 有據,即繫於:原告徐文志等88人於98年12月30日建築師法 第28條修正後,是否仍具備被告之會員資格而定。經查: ⑴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建築師法第28條原定為:「建築 師領得開業證書後,非加入該管省(市)建築師公會,不得 執行業務;建築師公會對建築師之申請入會,不得拒絕」。 98年12月30日修正時增訂「第2 項: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十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加入省公會執行業務之建 築師,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執業。期限屆滿前 ,應加入縣(市)公會,縣(市)公會未成立前,得加入鄰 近縣(市)公會。原省建築師公會應自期限屆滿日起一年內 ,辦理解散。」、「第3 項: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 應將所屬會員入會資料,轉送至全國建築師公會辦理登錄備 查。」、「第4 項:第一項開業建築師,以加入一個直轄市 或縣(市)建築師公會為限」。
⑵前條第4 項之修正目的,雖係為落實業必歸會,依建築法修 正前之規定,建築師領有開業證書後,應加入公會方能執行 業務,為避免各縣(市)成立建築師公會使建築師加入公會 數量過多造成疊床架屋,耗費國家資源,並提昇行政效能, 爰將「單一會籍」(加入一個公會,即可全國執行業務)導 入該次修法架構中,有該條修正草案總說明揭櫫之修正理由 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9頁)。是依該修法意旨,於前揭修正 條文自99年1 月1 日施行後始加入建築師公會之建築師,自 應受同條第4 項「單一會籍」規定之拘束,要無疑義;然對 於該條施行前即已加入複數建築師公會之建築師,如本件原 告徐文志等88人之情形,其多重會籍應如何回歸單一會籍, 綜觀前條全文,均付之闕如,無從自文義上查悉。 ⑶被告雖援引同條第2 項:「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 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加入省公會執行業務之建築師,自 該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執業。期限屆滿前,應加入 縣(市)公會,縣(市)公會未成立前,得加入鄰近縣(市 )公會」之規定,抗辯此即為立法者對修法前即已加入省公 會與其他公會、具有複數會籍者,所為之歸籍規定云云,然 以文義觀之,該條項僅規定「前已加入省公會執行業務之建



築師... 」,並未明示係以複數會籍建築師為適用對象之意 旨;復參以修正理由之說明中已明揭,係因「鑑於台灣省政 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於94年12月31日廢止,原三 級政府組織(中央、省(直轄市)、縣市政府)層級正式走 入歷史。為配合地方制度法之實施與地方自治之落實,有關 建築師公會組織應配合予以調整因應,原台灣省建築師公會 配合調整或變更組織為各縣(市)建築師公會... 」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9頁),顯見該條項之修正目的,僅係為因應 政府組織改造即精省,原省建築師公會應配合解散後,原省 建築師公會因公會解散,無從符合同條第1 項「業必歸會」 之要求,遂規定原省建築師公會之會員,應於兩年內,分別 加入該管縣(市)公會或鄰近之縣(市)公會;換言之,其 目的僅為配合原省建築師公會組織解散後之因應措施,係為 保障原省建築師公會會員權益所設,至於同時具備省建築公 會與其他公會會籍之建築師,應如何回歸單一會籍,依前揭 立法目的之解釋,並非該條項規範效力所及之問題。 ⑷實則,上開立法漏洞,亦可自行政院於修法後99年8 月6 日 提出之建築師法第39條第5 項修正草案窺見。依該修正草案 之內容,原先28條條號調整為同法第39條,並增列第5 項: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加入不同直轄市建築師公會之開業建築師,自該修正施行 之日起二年內,應依前項規定擇一加入」,其餘條項則均同 前。而該條項之增訂係為:「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於九十八 年時二月十一日修正前之規定為:『建築師領得開業證書後 ,非加入該管省(市)建築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 在 兩個省(市)以上開業之建築師,應分別加入各該省(市) 之建築師公會,始得執業。』是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大 部分建築師為於各直轄市及縣(市)執行業務,均同時加入 臺北市、高雄市、臺北縣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又修正後之 第四項規定,開業建築師僅得加入一個直轄市或縣(市)建 築師公會,故本法修正施行(九十九年一月一日)前同時加 入不同直轄市建築師公會者,應擇一直轄市或縣(市)建築 師公會加入。惟考量辦理建築師歸籍作業須有充分緩衝期程 ,且縣(市)建築師公會將於本法修正施行日起二年內陸續 成立,爰增訂第五項,比照省公會之落日規定,訂定會員歸 籍之截止期限」等情,有行政院99年8 月6 日院臺建字第09 90101559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建築師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66頁),顯見立法者於98年12月 30日修訂建築師法第28條之時,並未慮及複數會籍者之回歸 單一會籍問題。而前揭第39條第5 項之修正草案條文,雖僅



針對「前已同時加入不同直轄市公會」之情形而設,未一併 解決「前已同時加入省公會及直轄市公會」之回歸單一會籍 爭議,然立法者既自陳「同時加入不同直轄市公會者」之歸 籍問題為立法漏洞,並修法給予該等建築師「得擇一加入」 之權利,衡諸法律體系之衡平解釋,可以合理推斷,立法者 應無給予區別待遇之真意,亦即強制「同時加入省公會及直 轄市公會」之建築師必須改入縣(市)公會或鄰近縣(市) 公會,而非如同時加入不同直轄市公會者得「擇一加入」。 否則,對此一剝奪人民權利之差別待遇手段,自應明示其意 旨於條文中,以符法律明確性之要求,藉此接受憲法比例原 則之檢驗。因此,立法者未於現行建築師法第28條中明定「 前已同時加入省公會及直轄市公會」如何回歸單一會籍之原 則,應核屬立法漏洞,而非因同法第2 項已針對此種情形明 確規範,故刻意予以忽略。
⑸基上,被告屢稱依建築師法第28條第4 項之規定,前加入省 公會之建築師,僅得轉入縣(市)公會或鄰近縣(市)公會 ,原先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資格即當然喪失云云,已逾 越法律文義、立法目的及法律體系之解釋範圍,並非適法之 解釋。
⑹此外,被告雖又提出該公會於101 年2 月3 日寄予原告等人 之函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5 、176 頁),辯稱其已於造 具名冊前發函通知原告是否選擇加入被告公會,原告仍自行 選擇加入其他縣(市)建築師公會,被告除去其會員資格, 並無不當云云。然原告等人之會員資格不因建築師法第28條 修正後即行喪失,已如前述,故被告無權擅自要求原告應重 新辦理入會,否則即喪失會籍。是以,即使被告曾發函通知 原告得辦理開業所址移轉,重新加入被告公會等情,被告事 後亦無權因原告未重新辦理入會,即在欠缺法源依據之情況 下,擅自認定原告等人之會員資格應已喪失。
⑺至於被告援引內政部99年5 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90803692號 函說明欄四、:「... 當建築師開業所在地之縣(市)建築 師公會成立後,建築師應加入該公會,並退出原加入之直轄 市、縣(市)公會... 」等語,抗辯主管機關對於建築師法 第28條解釋之疑義,亦釋明原同時加入省公會及直轄市公會 之建築師,應於修法後退出原加入之直轄市公會云云。然倘 細繹該說明事項全文,係:「本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 . 』期限屆滿前,應加入縣(市)公會,縣(市)公會未成 立前,得加入鄰近縣(市)公會... 」、第30條規定:『直 轄市、縣(市)有登記開業之建築師達九人以上者,得組織 建築師公會;其不足九人者,得加入鄰近直轄市、縣(市)



之建築師公會或共同組織之。』是縣(市)公會未成立前, 建築師得加入鄰近直轄市、縣(市)公會,以保障建築師執 業權益;惟當建築師開業所在地之縣(市)建築師公會成立 後,建築師應加入該公會,並退出原加入之直轄市、縣(市 )建築師公會」(見本院卷㈠第168 頁),即可知被告所援 引之部分內容,係針對原省公會會員,於修法後,因該管縣 (市)公會尚未成立,故依建築師法第28條第2 項加入鄰近 直轄市或縣(市)公會者,應於該管縣(市)公會成立後, 退出前所加入之「鄰近直轄市公會」,與本案原告等人係於 修法前即同時參加直轄市公會之情形,迥然有異,被告片面 曲解上開函文,自不足取。況且內政部所為法律解釋,亦不 能拘束本院,是上開函釋應不足影響本院前揭認定結果。 ⑻綜上所述,於現行建築師法未明定於修法前已加入省公會及 直轄市公會之建築師,其直轄市公會會員資格應行喪失之現 況下,此等建築師如原告徐文志等88人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會員資格,自仍不受影響。被告之理事會擅於101 年2 月1 日第15屆第35次理事會決議造具「第16屆第1 次會員大會名 冊」中,本於上開錯誤之法律解釋結果,未列入原告徐文志 等88人,於法無據;被告嗣依該不合法之會員大會名冊,未 寄發系爭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予合法會員原告徐文志等88人 ,違反前揭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 項所定之召集程序及被告 公會章程第24條之規定,原告等人以此為由,依民法第56條 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⑼又被告雖聲請再開辯論,傳喚證人陳銀河及練福星,惟依被 告陳報之待證事實,無非係為證明建築師法第28條第4 項「 單一會籍制度」之推動過程與立法目的,以及原告徐文志亦 有參與上開修法,並全程支持單一會籍制等事實。然立法者 有意推動單一會籍制,並因而增設建築師法第28條第4 項規 定之事實,乃為本院所採,亦為原告所不爭,本已無庸再行 證明。且該項事實,並無解於本件之爭執即如原告徐文志等 88 人 之複數會籍會員應如何歸籍、其原先之臺北市建築師 公會會員資格應否因前條之修法而當然喪失,故被告聲請傳 喚前列兩名證人,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4.此外,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既已因上開事由而應予撤銷,則 原告主張另有被告未於系爭會員大會會場設置簽到簿之召集 程序瑕疵一節,即無庸論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徐文志等88人目前仍為被告公會之合法會員 ,被告於召開101 年3 月11日會員大會前,未依人民團體法 第26條第1 項及章程第24條等規定通知渠等開會,構成召集



程序違反法令及章程之情事,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 核屬會員大會得撤銷之事由。惟原告先位聲明係依同條第2 項訴請確認該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核與該條要件不符,尚 難准許;本院僅得依原告備位訴之聲明,判決撤銷該次會員 大會決議。從而,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備 位之訴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衡酌本件 原告主張就其敗訴之先位聲明部分,所據原因事實與其勝訴 之備位聲明部分完全相同,且經本院認定屬實,又本件判決 結果係撤銷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使其溯及失效,與原告先位 訴請確認該次決議無效之實質效果無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之規定酌定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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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