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21號
原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裴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被 告 連惠心
訴訟代理人 塗能謀律師
方文萱律師
複代理人 陳玟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協議書業已終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壹傳媒公司於民國93年2 月26日出版之第144 期壹週刊中,因報導「連惠心私密信件驚爆連戰打老婆」(下 稱系爭報導)而與被告發生爭議,經兩造於95年1 月4 日簽訂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其中第2 條約定日後原告報導被告 及其父母、配偶或弟妹(下合稱連家人)之相關新聞前,應先 向連家人求證。系爭協議屬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雙務契約,基 於兩造間之信賴而生長期、繼續性之拘束力,性質上與委任契 約相近,惟自96年迄今,兩造因系爭協議訟爭不斷,已無信賴 基礎,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隨時終止系 爭協議。縱認原告無權隨時終止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2 條 之約定,被告或經被告以系爭協議授與代理權之連家人,於原 告求證時,有回應之義務,且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成契 約目的,如有違反,原告即得類推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終止 系爭協議;而原告壹傳媒公司於96年1 月、99年4 月間欲刊登 「連勝文夏威夷辦理豪奢婚禮,踢爆簡樸假象」、「治林百里 腫瘤揚名,連勝文跨海求醫」等報導前,多次向被告之弟連勝 文求證,連勝文均故意不回應,已違反回應義務,被告應依民 法第224 條規定負同一責任,故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5 條 規定終止系爭協議。茲因原告已於101 年1 月16日發函向被告 表示終止系爭協議,然被告否認之,故系爭協議之效力是否存 續,並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等情。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協 議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辯稱:系爭協議係兩造為解決紛爭所訂和解契約,兩造均 應受其拘束,原告不得翻異否決其效力。又系爭協議第2 條僅
約定原告有向被告及被報導者查證之義務,被告及被報導者不 負回應之義務;如原告查證後,被告未提供書面回應,原告免 負平衡報導之義務。故是否提供書面回應,為被告之權利,原 告不得因被告未回應而終止系爭協議。又連勝文就其隱私資訊 有自主決定權,被告無權強迫連勝文回應,且連勝文就非關被 告之報導,無從代理被告回應,自非被告之代理人,何況原告 所稱「回應」係事實行為,無從代理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3頁之101年5月22日準備程序 筆錄):
㈠兩造於95年1 月4 日,就系爭報導所生民、刑事爭議,經協 商後達成和解,並簽訂系爭協議。
㈡系爭協議第2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出版之壹週刊於日 後,如擬報導乙方(即被告)、乙方父母、乙方配偶或乙方 弟妹之相關文章時,甲方應先與乙方或相關被報導者求證所 述事件,如乙方或被報導者提供書面回應,甲方應以適當篇 幅忠誠反應該書面所陳述內容之精神。」
㈢原告於101 年1 月16日以重和國際法律事務所101 年度律和 字第521001號律師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被 告收受上開信函後,於101 年1 月17日以圓方法律事務所圓 方法字第A00000000-000000-0號律師函覆稱:原告前函主張 不符事實,欠缺合法依據,礙難同意等語。
兩造爭執要點(見本院卷第153、154頁之101年5月22日準備程 序筆錄)及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 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協議已於101 年1 月16日終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 以系爭協議之效力存否不明確致原告於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不存在,應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協議之性質為何?原告是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 1 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協議?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1號 、99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稱和解者, 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 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 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定 有明文。又和解既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 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 由,且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 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 6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係因系爭報導所生民、刑事爭議,經協商後達成和 解,而簽訂系爭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協議 之前言「…為免於傷害再擴大,雙方特達成和解…」、第 1 條「甲方(即原告)同意不再於甲方出版之壹週刊刊登 系爭報導內所指…事項…」、第3 條「…簽立本協書後, 乙方(即被告)同意就…系爭報導…拋棄一切請求」、第 4 條「…簽立本協書後,乙方同意撤回…刑事判決之上訴 …」及第2 條上開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及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之主要目的,並非成立積 極之繼續性法律關係,而係解決兩造間既有之民、刑事糾 紛,並防免日後發生類似糾紛,因此藉由相互讓步,以終 止爭執及防止爭執發生,故系爭協議應屬和解契約。原告 雖主張系爭協議之性質與委任契約相近等語,惟委任契約 係本於信賴關係,使受託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而系爭協 議之基礎則係兩造因既有糾紛而互不信賴,雖原告依系爭 協議第2 條有求證之義務,亦非為被告處理事務,而是原 告為報導所需而負擔之義務,藉以避免侵害連家人之權利 ,自與委任契約之精神大相逕庭,故原告之主張難認可採 。
⒊系爭協議既屬和解契約,任一當事人所受不利益,均屬其 讓步之結果,不得任加翻異。何況,被告已於系爭協議拋 棄其民、刑事上之權利(系爭協議第3條及第4條),其權 利因此消滅,如原告得於事後任意終止系爭協議,無異拒 絕履行其因相互讓步應受之拘束,顯然違反和解契約之精 神。故原告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關於委任 契約之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協議等語,並不可採。 ㈢被告於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 條求證時,是否有回應義務?原 告是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5 條規定,終止系爭協議? ⒈通觀系爭協議第2 條之文義(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應 係約定原告日後如擬報導連家人之相關文章,應先向被告
或被報導者求證所述事件,並就被告或被報導者提供之書 面回應,以適當篇幅忠誠反應其精神。原告雖以該條約定 「如乙方或被報導者提供書面回應,甲方應以適當篇幅忠 誠反應該書面所陳述內容之精神」,主張被告或被報導者 有回應義務等語,惟其用語既為「『如』乙方或被報導者 提供書面回應」,前提應為被告或被報導者有權選擇是否 提供書面回應,尚難遽認被告有回應義務。何況,系爭協 議第2 條僅於被告或被報導者提供書面回應之情況下,約 定原告之作為義務,並未約定被告或被報導者未回應之效 果。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第2 條之文義,被告於原告 求證時有回應義務等語,難認可採。
⒉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第2 條約定之目的,係為求得平 衡報導及加強報導之真實性,如被告不負回應義務,無法 達其目的,且在合憲性解釋下,應認被告有回應義務,方 能確保原告之新聞自由等語。惟原告僅於被告或被報導者 提供書面回應之情況下,有「以適當篇幅忠誠反應該書面 所陳述內容之精神」之義務,已如前述;至於被告或被報 導者如未提供書面回應,系爭協議並未限制原告如何報導 ,被告亦稱:原告因此免負平衡報導之義務等語。故應認 原告依約求證後,縱然未獲被告或被報導者回應,仍得本 於專業,依所得一切資訊,據實為公正客觀之報導,難認 不能達到系爭協議第2 條約定之目的。再者,依中華民國 報業道德規範第2 條第1 項前段「新聞報導應以確實、客 觀、公正為第一要義。在未明真象前,暫緩報導」、第3 條「除非與公共利益有關,不得報導個人私生活」及第4 條「檢舉、揭發或攻訐私人或團體之新聞應先查證屬實… 並應遵守平衡報導之原則」等規定(參見本院卷第218 頁 ),其揭櫫之確實、客觀、公正、公共利益、查證屬實及 平衡報導等原則,既為報業對於新聞自由之自律規範,且 不因被報導之對象是否回應而有不同,自難認有礙於新聞 自由。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第2 條應依合憲性解釋為 被告於原告求證時有回應義務,方能確保原告之新聞自由 等語,並無依據。
⒊被告於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 條求證時,既無回應義務,原 告主張:被告違反回應義務,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5 條規定終止系爭協議等語,即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或第255 條規定終止系爭協議,其主張於101 年1 月16日發函向被告表 示終止系爭協議等情,自不生終止系爭協議之效力。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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