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310號
TPDV,101,訴,1310,2012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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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10號
原   告 陳保開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上律師
被   告 嚴若綺
訴訟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陸佰捌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092,303元,及自民國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8008號支付命令 卷第2頁),嗣被告聲明異議而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 ,原告於101年8月9日具狀變更利息起算日自100年12月13日 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5月1日起至98年8月4日期間,向原告 借款1,092,303元,其中匯款904,662元、代繳信用卡173,42 3元、中華郵政國際包裹及國際快捷費10,563元、代繳交通 費3,655元等。又原告於100年7月9日下午11時12分發電子郵 件予被告之ste1980@yahoo.com.tw信箱,指借款之104萬餘 元,一次拿回90萬元即可結清,然依被告於100年7月10日上 午5時31分回信「我目前沒法一次付清90萬,美金貶得很慘 不像當年1:32。我的想法是,如果你要求90一次付清,那 我可能沒法答應你的要求,如你接受在12月後以每個月付你 TWD20,000的方式還款,付到所有金額還清為止,不知你是 否同意?如果這個折衷辦法你接受,我願意與你簽訂『還款 契約』,但必須你要先到法院撤銷告訴,直到我們收到通知



,確定此訴訟案已終止,我再正式簽立所有『還款細節』。 」,原告於100年7月10日下午3時43分再發電子郵件予被告 希望先清償20萬元,餘款再分期償還,並計算利息。被告於 100年7月11日上午6時45分回信「我知道你真的需要錢,但 我已告知你我目前的情況,我無法現在拿出你所要求的20萬 元,如果我真有一定會給你,但現在我能力有限,只有事與 願違了。目前我能跟你協商的希望你能同意讓我自101年8月 15日開始清償本金100萬元(利息不算),以每月2萬元方式 還到清償完畢為主。其餘的我無能為力,你自己看著辦吧! 」,最終兩造無法達成還款細節之共識,依上開函件之內容 ,足證明兩造有借貸之事實,是以,本件有借貸之合意,亦 有交付金錢之事實,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無意償還,原 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92,303元,及自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向原告有任何借款,原告所提之證據無 法顯現兩造間就「金錢之交付」、「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甚至並無還款方式、利息有無及數額等加以約定,無法 僅憑上開證據推論兩造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原告當時匯 款予被告、代繳費用等行為顯係為其他目的,惟原告反悔竟 虛構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云云,顯屬不實。另就原告 提出100年7月10日、100年7月11日、100年7月26日、100年8 月8日等電子郵件,被告否認其真實,且被告平日使用電子 郵件無使用簽名檔之習慣,更無居住美國上開住址之事實, 被告電子郵件之信箱久未登入,更未更改密碼,原告有可能 自行登入編排信件。縱認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為真,惟上開電 子郵件內容與本案消費借貸無關,原告意圖曲解為被告承認 兩造成立本件金錢借貸云云,誠不足取。綜上,原告所提證 物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金錢往來係基於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兩造間無金錢借貸,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ste1980@yahoo.com.tw為被告的電子郵件信箱(見本院卷 第83頁);j965566@yahoo.com.tw為原告的電子郵件信 箱。
㈡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償還1,191,537元及遲延利 息,經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2348號核發支付命令,原告 於100年7月11日撤回上開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 97 頁)。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01年9月20日 以雅虎資訊(一00)字第1700號函覆本院:『關於貴院 所詢提供本公司會員帳號「ste1980」於100年7月10日上 午5時31分許、100年7月11日上午6時45分寄送予「j96556 6 」郵件時之登入IP位址乙事,因本公司系統僅保留近半 年之登入IP位址,故已無法提供貴院所詢上開帳號於上時 間寄送予「j965566」郵件時之IP登入紀錄』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92,303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依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1,092,303元,是否有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查原告主張自95年5月1日起至98年8月4日期間,匯款904, 662元予被告、代繳信用卡173,423元、中華郵政國際包裹 及國際快捷費10,563元、代繳交通費3,655元等費用,業 據原告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收據、存款明細、交易申報 書、提款憑條、購買紀錄單、交易憑證、托運單、五聯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 1年度司促字第28008支付命令卷第5頁至第34頁),被告 對之復未具體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係原告借貸予被告,雖為被告所否認, 惟查:
1、觀之原告提出兩造於100年7月9日至7月11日以電子郵 件交談之內容,其中由被告不爭執為其所有之「st e198 0@ya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所寄發予原告 之信件記載「我目前沒法一次付90萬,美金貶的很慘 不像當年1:32。我的想法是,如果你要求90一次付清 ,那我可能沒法答應你的要求,如你接受在12月後以 每個月付你TWD20,000的方式還款,付到所有金額還 清為止,不知你是否同意?如果這個折衷辦法你接受 ,我願意與你簽定還款契約,但必須你要先到法院撤 銷告訴,直到我們收到通知,確立此訴訟案已終止, 我們再正式簽立所有還款細節。考慮看看再跟我說吧 !」、「我知道你真得需要錢,但我已告知你我目前 的情況,我無法現在拿出你所要求的20萬,如果我真 有一定會給你,但現在我能力有限,只有事與願違了 。目前我能跟你協商的是希望你能同意讓我自2012年 8月15開始清償本金100萬(利息不算),以每月2萬 元方式還到清償完畢為主。其餘的我無能為力,你自 己看著辨吧!」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 依上開信件被告使用之「還清」、「還款」、「清償



本金」、「清償完畢」等詞,足見兩造間確有借貸之 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亦尚欠原告借款未還,蓋若果如 被告所稱原告匯款等行為顯另有目的,即無條件為被 告支付,係屬贈與云云,被告應不可能同意清償上開 款項,亦無可能未於上開信件中述及贈與情節,是被 告辯稱原告給付被告款項均屬贈與云云,顯非可採。 2、被告雖辯稱「ste1980@ya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 所寄發之前述信件係原告利用知悉被告上開電子郵件 密碼自行登入編排信件內容,該電子郵件並非真正云 云,然被告並未否認上開信箱為其所有,而本院函詢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自上開 電子郵件信箱寄發前述二封信箱至原告「j965566@ya 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時登出、登入資料,經該 公司以雅虎資訊(一00)字第1700號函覆本院:『 關於貴院所詢提供本公司會員帳號「ste1980」於100 年7月10日上午5時31分許、100年7月11日上午6時45 分寄送予「j965566」郵件時之登入IP位址乙事,因 本公司系統僅保留近半年之登入IP位址,故已無法提 供貴院所詢上開帳號於上時間寄送予「j965566」郵 件時之IP登入紀錄』等語,被告復未另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及信件係原告冒名使用之事實 ,再參酌上開信件被告有提及原告須先至法院撤銷告 訴等語,而斯時原告確已對被告提出支付命令聲請, 經本院於100年6月7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12348號裁 定准許.原告並於100年7月11日即上開信件寄發當日 具狀撤回該支付命令聲請,有支付命令及撤回狀影本 足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與上開郵件內容 相符,且衡情,上開二信件若確為原告冒用被告名義 所寄發,原告應無必要於該信件以被告名義要求原告 撤回原支付命令聲請,益徵由被告電子郵件信箱寄發 予原告之上開二信件係屬真正,並無被告所稱遭原告 冒用寄發之情事,被告上述辯稱,自非可取。
3、又原告寄發之上開信函雖就借款金額先後記載不一, 並與本件起訴金額有異,被告亦辯稱為何借貸無借貸 期間、還款方式、利息有無及數額之約定云云,然而 ,兩造於借貸關係發生斯時為男女朋友感情尚為良好 ,應不可能詳細計算借貸金額,就借款期間、還款方 式及利息亦有可能未予約定,此與常情並無違背,亦 不足以推認兩造即無可能成立借貸關係。又上開郵件 內容被告所指應清償原告之款項為何,被告並未加以



說明並舉證證明除本件原告起訴之借款外,兩造尚有 另筆欠款之事實,則被告辯稱上開信函所指之款項非 本件原告起訴之欠款云云,亦難採信。
㈢承前,被告於電子郵件中已承認確有向原告借貸尚未清償 之事實,而被告積欠原告未還之借款金額為何,自應以被 告於上開電子郵件承認之金額為據,而觀之原告於100年 7月9日之電子郵件雖記載金額共計1,042,929元,然該信 函亦載明其他小金額先不算一詞,而100年7月10日之電子 郵件已記載欠款金額為1,091,687元,被告於該電子郵件 中就此借款金額亦未予以否認,則兩造間借貸契約被告尚 未返還之借款應係1,091,687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1,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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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