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28號
原 告 盧月英
訴訟代理人 楊義雄
被 告 楊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
九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權狀六紙交還原告。
2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其為附表所示六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因不識字,權狀、 印章向由配偶即被告之父楊慶豊保管,楊慶豊在臺北經營 煤礦開採事業,與其長年均與被告同住在臺北市○○區○ ○路之住處,民國六十二年間,其南下雲林斗六設立運輸 公司,即未續與被告同住,七十四年間楊慶豊罹病,因其 餘子女均旅居美國,即將含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等全部 物品交由被告保管,自行南下斗六由原告照顧至辭世,楊 慶豊死亡後,原由楊慶豊保管之權狀、印章由子女各自取 回,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即下落不明,其乃於一00年 十二月間以權狀滅失為由,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 補發,詎被告竟提出異議,其始知附表所示所有權狀為被 告持有中,被告並無占有附表所示所有權狀之權利,爰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二五地號土地,原為原 告訴訟代理人楊義雄、被告等人共有,楊義雄權利範圍為 千分之五六一,被告權利範圍為千分之四八,以地主身份 與他人合建,約定分配取得一樓八戶、二樓二戶、四樓一 戶、五樓一戶共十二戶房屋,及地下室共十個停車位,以 被告之土地持分,僅能取得一戶一樓房屋,其餘十一戶房 屋含地下室十個車位應歸楊義雄原始取得,但被告竟登記 自己為一樓八戶及地下室十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原告為二 樓二戶、四樓一戶、五樓一戶共四戶房屋之所有權人,經 楊義雄向被告索還,被告復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 小段四二五地號、權利範圍千分之七十九之土地,及其上
建號同段第二二三二號(後變更為第一0四六號)、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二六之一號房屋,以及建號同段 第二二八三號(後變更為第一0九七號)、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七三巷九二號地下層、權利範圍萬分之七 四五之房屋即一個停車位(以下簡稱民和街房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故民和街房地實非被告所有,亦非因互易移轉 予原告。
2至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係因被告藉口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三一號房屋改建而要求原告交 付。
3附表所示六筆土地以七十五年六月間公告現值計算,達一 千一百五十四萬三千元,被告前述主張用以互易之民和街 房地七十五年六月間公告現值僅三百一十九萬四千零四十 五元,顯不相當,原告無同意互易之可能。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土地登記謄本、(原證二)地價稅 繳款書、(原證三)土地登記申請書、(原證四)臺北市 建成地政事務所函、(原證五)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 、(附證九)土地登記簿、(附證十)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附證十一)使用執照存根、(訴字卷第一三六至一四 二頁)地價謄本。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
1其父楊慶豊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死亡,原告返回雲林斗 六經營飲料運輸事業,因不便管理附表所示坐落臺北市之 土地,且有資金需求,遂與其約定,以附表所示土地交換 其所有之民和街房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 二五地號、權利範圍千分之七十九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 段第二二三二號(後變更為第一0四六號)、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二六之一號房屋,以及建號同段第二二 八三號(後變更為第一0九七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七三巷九二號地下層、權利範圍萬分之七四五之 房屋,其遂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與原告就民和街房地訂 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將民和街房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原告亦於七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即民和街房地 出售移轉予訴外人取得資金。
2原告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寄 交予其,並於七十八年六月間將原告之戶籍謄本、印鑑證 明、印章一枚寄交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手續,嗣因其尚 須繳付繼承楊慶豊遺產之鉅額遺產稅,且互易土地亦需繳
付增值稅,取得土地後尚有高額地價稅需支付,而附表所 示土地有地上物有待處理,亦無收益,故其迄未辦理附表 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手續,惟基於互易契約,其有權占 有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
3否認原告訴訟代理人楊義雄關於民和街房地所有權歸屬之 主張。
4附表所示六筆土地其中三筆地目為道,三筆地目雖為建, 但其中二筆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有地上物、涉有糾紛且無 收益,與其用以互易之不動產房地得即刻變現取得資金不 同,房屋之價值以公告價值計算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死亡診斷書、(被證二至四)公證 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及監證 費繳納通知書、(被證五)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被證六 )信封、(被證七、八)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證九) 戶籍謄本、(被證十)印鑑證明、(被證十一)土地租賃 契約書、(被證十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稅繳款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土地登記案件 駁回通知書、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使用執照存 根、地價謄本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死亡診斷書、公證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建築改良 物登記簿、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 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附表所示六筆土地,其中坐落臺北市○○區○○段之土地 均自四十五年八月三日起登記為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之土地分別自五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五月二 十五日起登記為原告所有(參見原證一土地登記謄本)。 2兩造於七十五年就民和街房地即斯時登記為被告所有、坐 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二五地號、權利範圍千分 之七十九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二二三二號(後變更 為第一0四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二六之 一號房屋,以及建號同段第二二八三號(後變更為第一0 九七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七三巷九二號地 下層、權利範圍萬分之七四五之房屋,訂立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並於同年七月十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 復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二間以買賣為原因將民和街房地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參見訴字卷第九三、一二四頁建築改良 物登記簿、被證二至四公證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被證五建築改 良物登記簿)。
3被告自七十七年七月間起占有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 4原告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向戶政機關辦理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寄交予被告(參見被證九戶籍謄本、被證十印鑑 證明)。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九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三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本件附表所示 六筆土地至遲自五十四年五月間起即為原告所有,但附表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均自七十七年七月間起即由被告占有 中,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經被告自承不諱,前已述及, 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 狀有正當權源一節,負舉證之責。
1被告辯稱其以民和街房地與原告互易附表所示土地,已經 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公證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建築改良物登 記簿、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為憑,就被告移轉民和街房地 所有權一節,並與原告所提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一致, 前業提及。
2原告固不爭執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自被告處取得民和街 房地之所有權且未支付對價,但復陳稱:坐落臺北市○○ 區○○段一小段四二五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楊義 雄與被告等人共有,楊義雄權利範圍為千分之五六一,被 告權利範圍為千分之四八,以地主身份與他人合建,約定 被告分配取得一戶興建完成之房屋,楊義雄分配取得十一 戶興建完成之房屋及十個地下停車位,但被告竟登記為一 樓八戶房屋及地下室十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經楊義雄向 被告索還,被告始將民和街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並
提出(附證九)土地登記簿、(附證十)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附證十一)使用執照存根為憑。
3經查:
①原告所提證據,除被告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民和街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外,僅能證明楊義雄原有 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二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千分之五六一之所有權,被告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千分之 四八,及被告於七十五年二月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該筆 土地地上興建完成其中八戶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為該筆土地地上興建完成其中四戶房屋之所有 權人,無法證明被告移轉予原告之民和街房地應為楊義雄 所有,且如民和街房地確為楊義雄所有、被告應返還予楊 義雄,原告何以配合辦理受讓所有權之登記手續?又何以 於取得民和街房地所有權後翌年復行出售、移轉予他人? ②且被告執有原告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自行申請之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此觀(被證九)戶籍謄本、(被證十)印鑑 證明所示即明,原告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其非為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交付該等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予被告之緣由 為何。
③參諸原告如非因業已與被告議定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予被 告,何以於長達二十三年期間內,每年繳付數萬元地價稅 (參見原證二地價稅繳款書),竟對於坐落臺北市萬華區 、總面積達二百七十七平方公尺(其中地目為建之土地面 積為一百四十七平方公尺、地目為道之土地面積為一百三 十平方公尺)、公告現值自七十四年間起即逾一千一百五 十四萬三千元(參見第一三七至一四二頁地價謄本,計算 式:Ⅰ「萬大段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五萬五千元, 乘以「萬大段土地面積」一百四十七平方公尺,等於八百 零八萬五千元;Ⅱ「莒光段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 萬六千六百元,乘以「莒光段土地面積」一百三十平方公 尺,等於三百四十五萬八千元,二者相加)、一百年間公 告現值更高達四千一百萬九千元(參見第一三七至一四二 頁地價謄本,計算式:Ⅰ「萬大段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十八萬七千元,乘以「萬大段土地面積」一百四十七 平方公尺,等於二千七百四十八萬九千元;Ⅱ「莒光段土 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十萬四千元,乘以「莒光段土地 面積」一百三十平方公尺,等於一千三百五十二萬元,二 者相加)之土地,其占有、使用、收益情狀毫不在意?原 告此節主張,顯與事理常情有違,要難遽採。
④至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六筆土地價值遠高於民和街房地之價
值,其無同意互易之可能部分,亦無可採,蓋互易係指當 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而當事人雙方 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 條規定甚明,是互易與買賣同,就財產之「價值」、「價 金」若干,並無一定標準,要由契約當事人本於自由意志 評估衡量,況被告移轉予原告之民和街房地,旋經原告出 售移轉與他人,迭已述及,原告對於被告一再主張附表所 示土地有地上物、無收益或涉有糾紛等節,亦不爭執,則 原告若有迫切資金需求,或因久居雲林斗六,不願耗費勞 力時間費用遠道進行協商、訴訟,仍非無可能將附表所示 價值較高但難以直接出售、利用、獲益之土地,與價值較 低但可直接出售獲益之房地互易。
4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兩造間存有互易契約,約定由原告將 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被告將民和街房地所有 權移轉予原告,被告業將民和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原告因而交付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被告持 有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並非無權占有,非無可採。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存有互易契約,被告持有附表所示土 地所有權狀並非無權占有,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 狀,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 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土地暨權狀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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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 號 │地│ 面 積 │權利│ 權狀字號 │
│ │目│(平方公尺)│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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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建│四十三 │全部│六六北地建字第│
│第三六0地號 │ │ │ │七七九三二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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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建│七十一 │全部│六七北地建字第│
│第三六0之一地號 │ │ │ │三八五一九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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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建│三十三 │全部│六七北地建字第│
│第三六0之二地號 │ │ │ │三八五二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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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區○○段四小段│道│十六 │全部│六六北地建字第│
│第九六五地號 │ │ │ │八六一九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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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區○○段四小段│道│十四 │全部│六六北地建字第│
│第一0八七地號 │ │ │ │八三三九三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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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區○○段四小段│道│一00 │全部│六六北地建字第│
│第一一二六地號 │ │ │ │五三七九二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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