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十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與甲○○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由乙○○受姓蘇之不詳姓名男子之 託,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上旬某日,僱用不知情之洪振芳駕駛吊貨卡車,運送內裝 有屬管制進口物品之大陸香茹一貨櫃,至金門縣烈嶼鄉九宮碼頭內擺放。嗣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再由甲○○委請不知情之洪振芳運送以太空 包與鋁罐雙重包裝與紙箱裝屬管制物品之大陸蒜頭、大陸成衣至九宮碼頭。甲○ ○在碼頭委由不知情之高金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高金公司)小金門地區理 貨員洪志華,以該公司所有之貨輪萬順號由海路運送前揭管制物品至高雄港。乙 ○○得知前揭管制物品已上船後,即於當日(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搭乘立 榮航空公司之飛機至高雄市安排接貨事宜。嗣於當日下午六時許,萬順輪航經金 烈水道至料羅港途中,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屬管制物品之大陸蒜頭三千二百四 十公斤、香茹一千四百五十八公斤及成衣共一千三百九十四件等。合計完稅價為 新台幣二十五萬九千二百零三元。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等二人,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僱用委請洪振芳與洪志華等 人運送前揭貨物等情,但均矢口否認有何運送管制物品之犯意;被告乙○○辯稱 ;「東西是我託運的,是一位蘇姓朋友叫我去運的,我都叫他蘇董,詳細姓名我 不知道。」、「我是要去搭飛機,我叫甲○○幫我看看而已。」、「蘇董告訴我 是一些農產品而已,他沒有說是那一類的農產品。」、「該貨物沒有可能是違禁 品,因他跟我說是農產品而已,我也沒有和甲○○講那是何東西,我只叫他看貨 櫃有無調上去而已。」云云。被告甲○○辯稱;「那時是我要去台灣,乙○○叫 我去幫他看貨櫃有無調上船而已。」云云。
惟查,被告等二人雖均辯稱係受託代為搬運貨櫃等物,但受託搬運貨物,本應究 明貨櫃內及太空包內所裝之貨物為何?且打開貨櫃及包裝並非難事,況且以烈嶼 一地所產之物,以被告等二人又係當地居明,應可分辨究係何物。竟不辨明,即 受託搬運來源、種類不明之貨物,其等二人緃無搬運不法物品之直接故意亦有間 接之故意。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並沒有跟甲○○說貨櫃內為何物?等語 ,但被告甲○○卻於同日偵查中供稱:乙○○說是一般資源回收之瓶瓶罐罐,貨 櫃內是一些廢棄物云云。被告甲○○嗣於偵查中又改稱;乙○○沒有告訴我內裝 何物云云。足認其等二人對於貨櫃內所裝究係何物?供詞矛盾,且前後逈異,是
以被告等二人所辯,應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又有證人洪志華、洪振芳 等人證稱:前揭貨物確係被告等二人所託運等情。並有行政院海洋巡防總局第九 海巡隊三五二五號艇執行臨檢紀錄表、查扣物品照片十六張、金門縣警察局警查 字第00一三八二號查扣單、乙○○之金門入出境資料、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財政 部高雄關稅局關字第(九0)0六0二二一號鑑定完稅價格函附卷可證。被告等 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二、按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 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之規定處斷」 。其修正理由並明示,該條所謂之「臺灣地區」,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 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大陸地區」則係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 土,亦即行政院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所指之「 淪陷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判決參照)。次按,行政院 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公告修正,並於同年四月一日起實施之「懲治走私條例公 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規定,自淪陷區(即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本 國自由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且除甲、乙項外,其餘物品以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判 運一項或數項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又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 本案經檢察官 到庭執行職務 第一項所規定之運送,係指運搬輸送而言,以起運為其著手,以運離現場為既遂 ,不以運送至目的地為必要。本件被告等二人受託共同搬移、運送前揭大陸所產 香茹等貨物,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被告 等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智識程度、手段、所運送之走私物品種類為大陸香茹、蒜頭及其數量合計達四千 六百九十八公斤之多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 告乙○○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但距其於八十二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已逾 五年,被告甲○○則未曾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附 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知悔悟,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末查,扣案之大陸蒜頭、香茹與成衣等物,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非被告所 有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自無從宣告沒收,應另由緝私機關,依緝私 案件處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 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朱中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培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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