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繼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曹素雲
代 理 人 曹智仁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曹許蘭於民國101年4月25日死亡,有卷附戶 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足參,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曹許蘭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於同年4、5月間即已知悉其得繼承,有卷附陳 報狀足參,聲請人遲至同年9月26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權,已逾拋棄繼承3個月之除斥期間。從而,本件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