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1年度,1318號
TPDV,101,繼,1318,2012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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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繼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陳樹憲
相 對 人 許侯淑月
      許思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本院提出被繼承人許育誠(原名:許文傑)(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1年6月17日死亡)之遺產清冊。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許育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許育誠(原名:許文傑) 之債權人,其於民國101年6月17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 ,未依規定陳報遺產清冊,為瞭解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依 法聲請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 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為民法第1156條第1、3 項、第11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相對人係被 繼承人之父母,為其繼承人,故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 產清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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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