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63號
TPDV,101,簡上,63,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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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程于真
      張哲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
      鄭怡禎律師
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巨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秀英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對於
民國101年1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023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反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 ,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準用同法第446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有提起反訴 之利益,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 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巨力公司)起訴主張其已於100 年4月15日遷出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所有權人)所有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149之16、17號12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遲至100年5月12日始受領上開房屋 鑰匙,自不得扣抵押租保證金,而押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240,000元經扣除22日租金88,000元後,基於押租金契約 之規定請求所有權人返還152,000元;所有權人則提起反訴 主張兩造租賃契約之租金約定為120,000元,巨力公司自第2 年起即未依約繳納足額租金,尚欠159,996元,以及巨力公 司未於租賃期限屆滿日(即100年3月24日)遷出,遲至100 年5月12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所有權人,依租賃契約第6條約 定請求2倍違約金392,000元,並與押租保證金240,000元主 張抵銷後,巨力公司尚欠所有權人319,996元,爰提起反訴



請求巨力公司給付等語,則所有權人於原審就本訴程序即已 為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在所有權人主張抵銷 之額限度內有既判力。如所有權人所主張抵銷之請求與被所 有權人之請求抵銷後,尚有餘額,應可利用本訴上訴程序提 起反訴,既有經調查之訴資料可供利用,亦符訴訟經濟之原 則,核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乙、實體方面:
一、巨力公司於原審起訴意旨(本訴部分)略以:巨力公司於97 年3月24日向所有權人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地下停車位2 位,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3月25日起至100年3月24日止,每 月租金120,000元,自第2年起(即98年)所有權人同意租金 改為110,000元,嗣於租賃期限屆滿前,所有權人堅持調高 租金,巨力公司因此決定不再續租,惟為尋覓他處及搬遷裝 修整理,故與所有權人協調於100年4月15日遷出,所有權人 亦同意延後遷出22日之租金88,000元由押租保證金240,000 元扣抵,然巨力公司於100年4月15日已依約遷出至同棟大樓 6樓房屋,經巨力公司公司員工分別於100年4月20日、同年5 月4日、同年5月9日、同年5月12日以電話通知所有權人點交 房屋並交還鑰匙,所有權人遲至100年5月12日始前來收回鑰 匙,所有權人應負擔遲延責任等語,並聲明:所有權人應返 還巨力公司15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巨力公司對於反訴之答辯:
㈠於98年間由巨力公司之員工高昭君與所有權人洽談後,所有 權人同意調降租金為110,000元,巨力公司因此於98年3月22 日一次開立面額為99,000元(110,000-11,000稅=99,000) 之支票12紙交付所有權人程于真,又於98年間巨力公司再次 請求所有權人調降租金,惟所有權人堅持租金須實得105, 000元,因此換算結果僅調降租金3,333元(116,667-11,667 =105,000元),巨力公司亦於99年3月25日一次開立面額為 105,000元之支票12紙交付所有權人,並無所有權人所稱未 繳納足額租金情事。
㈡又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前,高昭君於100年3月15日與所有權人 電話洽談續租事宜,惟所有權人堅持租金調高為125,000元 ,巨力公司因此決定不予續租,惟為尋覓他處及搬遷裝修等 ,請求所有權人同意延至100年4月15日再遷出,所有權人本 要求巨力公司先簽定短期租約,然考量僅延後22日遷出,所 有權人亦同意延後遷出之房租由押租保證金中扣抵;且所有 權人於100年3月21日即委託房屋仲介公司代為出租系爭房屋 ,並告知仲介人員承租人即巨力公司尚未遷出,因此無法提



供系爭房屋予新承租人觀看,足見所有權人斯時已明確知悉 巨力公司不再續租系爭房屋。
㈢巨力公司於原審提出系爭房屋之保全人員於100年4月15日製 作之執勤日報表,其上記載「巡視各樓安檢(12F搬家至6F )」,復經該值勤人員孫建國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證 ,巨力公司亦提出委託搬家公司(仟達貨運行)之發票等證 據,且巨力公司於100年4月份開始即繳納6樓之管理費,100 年4月16日起大樓管理員亦將信件改送6樓,以上均已足證巨 力公司已於100年4月15日即遷出系爭房屋,巨力公司員工並 於100年4月20日以電話通知所有權人請其前來點交房屋,孰 料所有權人遲未前來,是自應由所有權人負擔受領遲延之責 任,所有權人請求給付租金及違約金均無理由。 ㈣並聲明:所有權人之訴駁回。
三、所有權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巨力公司雖稱其於100年3月15日與所有權人以電話聯繫長達 858秒,表明所有權人已於電話中同意遲延搬遷云云,惟通 話紀錄僅有秒數,無從證明通話內容;巨力公司亦自承所有 權人要求巨力公司另行簽訂短期租約,兩造嗣後既未簽訂短 期租約,顯然並無遲延搬遷之合意。又縱所有權人於100年3 月21日與房屋仲介簽約,僅得以表示所有權人知悉巨力公司 不再續租,所有權人委託房屋仲介另覓房客亦為情理之常, 無從以此判斷所有權人已同意巨力公司遲延搬遷,則兩造租 賃期限屆滿,巨力公司即應依約將系爭房屋遷空交還,且縱 以押租金抵付租金,依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例 意旨,亦屬出租人即所有權人之權利,此非承租人即巨力公 司之權利。
㈡再者,巨力公司雖於原審提出保全紀錄為證,惟保全人員孫 建國僅能透過監視器觀看,無法由此得出巨力公司已於100 年4月15日搬遷完畢之結論,況其執勤時段為夜間7點至隔日 早上7點,巨力公司於此時間要求員工加班搬遷,有悖於常 理;且所有權人委託之房屋仲介遲至100年6月9日始得以進 入系爭房屋製作產權調查,可見之前均因巨力公司仍占有系 爭房屋而無法進入;縱認巨力公司於100年4月即因簽訂新租 賃契約而負有繳交新租賃物管理費之義務,亦與本件無關, 無從證明巨力公司確已於100年4月15日搬遷至同棟6樓。 ㈢所有權人從未同意巨力公司減免租金,而巨力公司屢屢懇求 表示日後將補齊租金差額,所有權人在考量巨力公司經濟狀 況不佳之情形下,始勉為收受巨力公司交付之支票,並同意 巨力公司日後補足差額,且由第三年巨力公司據以繳納租金 之支票面額觀之,其數額顯高於第二年繳納之租金,即可得



出所有權人並未曾同意減免租金,否則巨力公司豈有可能自 行多付租金之情;況巨力公司聲請支付命令時據以扣除之22 日遲延租金,係以每月租金120,000元計算,足見所有權人 自始無同意減免租金乙事,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 ,並將巨力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所有權人反訴主張:
㈠兩造於97年3月34日簽訂租賃契約,由巨力公司向所有權人 承租系爭房屋及地下停車位,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3月25日 起至100年3月24日止,每月租金為120,000元,押租保證金 為240,000元,惟巨力公司自第二年起即未依約繳納足額租 金,第二年每月僅繳納110,000元、第三年每月僅繳納116, 667元,合計積欠所有權人租金159,996元。 ㈡依兩造租賃契約第2、6條約定,巨力公司應於租賃期間屆滿 時,將系爭房屋遷空交還所有權人,然巨力公司於租賃期限 屆滿時(即100年3月24日),未即時搬遷並將系爭房屋遷空 返還所有權人,遲至100年5月12日始返還,共計遲延49日, 為此請求巨力公司給付按日兩倍租金之違約金392,000元, 上開金額共計559,996元,與押租保證金240,000元抵銷後, 尚欠319,996元,爰依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巨力公司清 償上開金額。
㈢並聲明:巨力公司應給付所有權人319,996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原審判決所有權人應給付巨力公司152,000元,及自100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所有權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巨力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實:巨力公司於97年3月24日向所有權人承租 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97年3月25日起至100年3月24 日 止,租金每月120,000元,巨力公司並於訂約時交付所有權 人240,000元押租保證金。租期第二年,巨力公司於年初開 立面額99,000元租金支票12張,第三年,巨力公司開立面額 105,000元租金支票12張,交付所有權人收訖兌現(原審卷 第63頁至第78頁)。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雙方是否同意搬遷延期之部分:
⒈證人高昭君證稱:「(如何與房東談延期?)到期前一個 月,我主動打電話與房東談下一年房租是否有變更,因為 房東堅持漲價5,000元,我於100年3月15日打電話跟房東



講,因為房租不能負擔125,000元,所以不續租,我與房 東談我們100年4月15日會搬遷。(是否有得到房東同意? )電話中我陳述十幾分鐘的時候,房東沒有不同意,但是 過幾天房東打電話跟我說高小姐就照你說的這樣做。(程 于真有無跟你說應該要準時搬遷,如沒有準時搬遷,就簽 二個月的短期租約?)他有跟我說二個月的短期租約,我 在100年3月15日電話中我有告訴他不簽租約的原因,再過 二天,他打電話跟我說就照我說的做。我不簽租約的原因 是因為我跟房東說100年4月15日要搬遷,短短22天時間, 我們覺得沒有必要簽立短期租約。(短期租約)沒有簽, 我們認為房東已經答應,所以沒有簽立必要。(當時談要 違約金?)沒有,十分鐘電話中沒有談到要違約金的事情 。」等語(卷第219頁),是雙方確有將租賃期間延至100 年4月15日之合意,應可認定。
⒉證人即房屋仲介張仁吉證稱:「100年3月21日到屋主程于 真家簽委託,當下她有說約期快到了,承租方有說要延期 二個月才交還鑰匙,我說那這段期間如何進去看,她說先 找承租的,以出租為優先,因為沒辦法進去看,她說如果 有客戶,她再想辦法。…有同事的買方要去看,希望可以 看到裡面,屋主說因為承租方在用,希望不要打擾到承租 方」等語(原審卷第90頁),並有證人張仁吉所提出之委 託銷售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8至120頁),因 此,雙方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之期間係至100年3月24日 止,原本打算繼續承租,但因租金無法達成共識,所有權 人乃委託仲介優先出租,並且因為「承租方有說要延期二 個月」,並明確告知仲介人員現承租人即巨力公司尚在使 用,希望不要打擾承租人,所以無法帶客戶進入房屋等語 ,由此足見所有權人確有同意將租賃期間延至100年4月15 日之意,足以採信。
⒊雙方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即巨 力公司)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所有權人)同意繼 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 ,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 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二倍之違約金至遷讓 完了之日止…」等語(原審卷第51頁),而原租賃期間本 係至100年3月24日止,嗣經雙方同意於延至100年4月15日 搬遷返還,即難認有違反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 所有權人主張依照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巨力 公司應給付按照租金二倍計算之違約金,並非有據。 ㈡就返還房屋時點之部分:




⒈就巨力公司於100年4月15日搬家之過程,業據:證人高昭 君證稱:「我們有找人幫忙搬遷…是100年4月15日搬的, 因為大樓只有一部電梯,所以等到六點過後下班,才搬遷 。從十二樓搬到六樓。」等語(卷第219頁反面),證人 即搬家公司之蔣安明證稱:「(幫巨力公司公司搬家?) 是。是100年4月15日搬家的。那天晚上已經搬遷完畢。( 100年4月15日幾點到?)晚上六點。當天晚上六點開始拆 屏風等設備就陸續在搬,包括抽屜等先設備先用膠帶粘起 來就開始搬。(搬到幾點?)大概晚上十一點。一共二人 去搬。十一點已經搬完,不過第二天還有到巨力公司公司 幫忙組合屏風。都搬空了。走的時候有跟管理員說,當時 管理員在樓下。」等語(卷第220頁反面),以及證人即 當日值勤管理員孫建國證稱:「(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從 同棟12樓搬到6樓?)知道,我記得是100年4月15日。… (值勤日報表)上面記載『12F搬家至6F』是我寫的。… 100年4月16日凌晨巡邏時,我有看到12樓外面搬完了,有 清潔乾淨」等語(原審卷第87至88頁),而就證人間證述 之情節,均若合節符且相互吻合,應堪採信;另巨力公司 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3年4月14日止,向訴外人賴陳桂雲 承租同棟6樓房屋,亦有6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 原審卷第112至115頁),是巨力公司主張已經於100年4月 15日起承租6樓房屋,並於100年4月15日搬遷清理完畢等 語,應可認定。
⒉按債務之履行需經債權人協力始得完成者,因債權人未為 協力或積極干預,致債務人之履行受妨礙,債權人應負受 領遲延之責任(民法第237條以下債務人責任減輕之規定 );所有權人雖主張巨力公司遲至100年5月12日才將系爭 房屋之鑰匙返還等語,固為巨力公司所不否認,惟巨力公 司主張係因所有權人不同意將鑰匙託給大樓管理員轉交又 遲未辦理點交所致等語;經查,巨力公司已經於100年4月 15日搬遷清理完畢,已如前述,是巨力公司並無再使用該 房屋之需求,是其自無保留鑰匙之必要,且其押租金仍於 所有權人處,尚待返還點交完畢返還鑰匙後取回,並無無 端扣留鑰匙之可能,而再審酌巨力公司所提出之電話通聯 紀錄顯示,巨力公司先後於100年4月20日、5月4日、5月9 日及5月12日打電話予所有權人(原審卷第55至56頁), 是足認巨力公司前揭主張已經持續聯絡所有權人以返還房 屋鑰匙,但因所有權人之原因而未能立即點交等語,應堪 採信;又返還租賃房屋,尚須檢視是否符合租賃契約所定 之房屋狀況,牽涉雙方權益,若非有特別約定,當在該租



賃標的物之房屋內確認點交,是本件既因所有權人之因素 未能即為受領,而遲至100年5月12日始交還鑰匙,則自 100年4月15日搬遷至100年5月12日返還鑰匙之期間,即非 可認為係可歸責於巨力公司之事由,是所有權人主張巨力 公司應給付自100年4月15日起至5月12日計算之租金以及 自租約期滿100年3月24日至5月12日計算之違約金,並非 有理。
㈢就雙方是否曾經同意調整租金之部分:
⒈巨力公司主張:租賃物租金第二年(98年)起,由被上訴 人開立面額99,000元(110,000-11,000稅金)支票12張支 付,第三年(99年)則由巨力公司開立面額105,000元〈1 16,667-11,667稅金〉支票12張等情,業據巨力公司提出 98年轉帳傳票、所有權人程于真領款簽收單、99年支票12 張等影本在卷為憑(原審卷第63至78頁),而巨力公司均 是於年初開立當年度12期支票交予所有權人簽收,該支票 並已兌現無誤,亦為所有權人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就租金調整之過程,證人高昭君證稱:「(降房租?)我 負責第二年房租降到10,000元,因為97年金融海嘯,請房 東體恤,房東答應讓我降10,000元,所以98年所付租金降 到110,000。」等語(卷第218頁反面),而證人即巨力公 司職員劉素真亦證稱:「我負責99年房租的事情,因為前 一年度房租是降價的,所以我有跟房東聯繫,是否可比照 前一年度的房租開支票,剛開始沒有答應,我跟老闆回報 ,老闆希望我再跟房東談,最後房東同意以105,000元作 為99年3月開始的租金,不過金額是淨拿,就是不含稅金 的錢,含稅就是新台幣116,667元,房東答應後我就開1年 支票,我送到房東家裡去讓房東簽收。」等語(卷第220 頁),經核與巨力公司所提出之轉帳傳票、簽收單、支票 影本等文件記載之情形相互吻合,且若租金支票有不足之 情形時,出租人當會要求立即補足或確認補款之時間,但 是所有權人於第二年(98年)簽收租金支票之簽收單上, 並未為此註記(原審卷第65-74頁),甚至再收取第三年 (99年)而未為主張,顯然有違常理,足見兩造確實已有 調降租金之合意,是巨力公司主張:經所有權人同意調降 為每月110,000元,第三年調整為每月116,667元等語,巨 力公司並未積欠所有權人租金之情形,亦可確定,所有權 人主張:巨力公司所交第三年租金額,較第二年租金額為 高,足見並非調降租金,而是欠繳一部分租金等語,經核 與上開證人陳述之情節迥異,亦未有證據可資相佐,不足 採信,是所有權人主張巨力公司未依約繳納足額租金等情



,即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所有權人雖辯稱其對巨力公司有違約金債權與租 金債權,而與巨力公司之押租金債權抵銷,然兩造既然已經 合意租賃期間延至100年4月15日日,且巨力公司亦如期於當 天遷出系爭房屋,則所有權人主張巨力公司遲延至100年5月 12日始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所有權人,應按照租賃契約書 第6條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二倍之違約金為無理由;又兩造 亦以合意調整租金,所有權人主張巨力公司應給付積欠租金 ,亦無理由。因此,所有權人為上開抵銷之主張,即非可採 ,巨力公司主張所有權人應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就押租保證 金240,000元扣除租賃期間延至100年4月15日為止之租金8, 800元後,應返還押租保證金15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所有權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當,所有權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 並駁回巨力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所有權人辯稱其對巨力公司有前揭違約金與租金債權, 為不可採,已如前所述,則所有權人提起本件反訴,主張其 對巨力公司有前揭債權,於扣除押租保證金後,巨力公司應 給付所有權人319,996元,即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又所 有權人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㈠本件上訴裁判費為2,49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 文第三項所載。
㈡本件反訴裁判費及證人旅費合計為5,010元,應由反訴原告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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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