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郭美麗
郭美滿
郭美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被 上訴人 郭福壽
郭福文
共 同 李偉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35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郭福壽超過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玖拾壹元,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郭福文超過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上訴人郭福壽負擔百分之十三、被上訴人郭福文負擔百分之七。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郭燦煌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二 小段228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99號、401號, 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被上訴人共有 (其中被上訴人郭福壽應有部分為萬分之1,748、被上訴人郭 福文應有部分為萬分之87)面積為564平方公尺之臺北市○○ 區○○段二小段4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嗣郭燦煌 於民國97年4月19日死亡,由兩造及訴外人郭陳寶玉繼承其權 利、義務關係,上訴人於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50號分割遺產 事件中經法院裁判分割郭燦煌之遺產後,分割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均各1/3。惟上訴人自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起迄於101年2月23日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鄭素卿共91日期 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位於吉 林路大馬路旁,距捷運三蘆線中山國小站僅約650公尺,鄰近
800公尺內尚有臺北市中山區行政中心、中山國小、新興國中 、稻江護家、新喜公園、行天宮、亞都麗緻飯店等,交通、行 政、教育、生活機能均稱完備,非如上訴人所稱靠基隆河之僻 靜老舊社區。而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50號分割遺產事件,就 系爭房屋占用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前委請訴外人宏大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出具估價報告,鑑定具有新臺幣(下同)28,4 13,188元價值,遠高於土地申報地價,可證系爭土地具相當商 業價值。再者,不同區段間商業發展程度本有不同,不能以某 地段商業發展性回推其他地段土地應適用較低年息計算租金, 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直接面對路寬20公尺之吉林路,向來均為店 面使用,現亦由第三人承租使用,足見系爭土地位置確實具有 高度商業經濟價值。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 依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按系爭土地時價年息10%計算之不 當得利即118,064元給付被上訴人等情。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區○○路過民權 東路以北路段,屬靠近基隆河段之僻靜老舊社區,周遭商業環 境並不繁榮,系爭土地係位於商業條件較為落後地區,原判決 竟以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上限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顯有未依卷內事證判決之違誤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郭福壽49,614元,及自101 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各應 給付被上訴人郭福文24,722元,及自10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此部 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查,被上訴人共有面積564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其中,郭福 壽應有部分為萬分之1,748、郭福文應有部分為萬分之871。又 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原屬郭燦煌所有,嗣因郭燦煌死 亡後,由兩造及郭陳寶玉提起遺產分割訴訟,經本院於100年1 0月31日以99年度家訴字第150號判決由上訴人分割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1/3,該案並已於同年11月24日確定 。上訴人復於101年2月23日將系爭房屋出賣移轉登記予鄭素卿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本院99年度家訴 字第15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上字 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 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 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再參酌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知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取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對其係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惟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經兩造簡化後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經查:
⒈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坐落地點位於吉林路旁,附 近有捷運中山國小站、行天宮站,並鄰近臺北市中山區行政中 心、中山國小、新興國中、稻江護家、福全醫院、行天宮、亞 都麗緻飯店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圖及本院職權查詢之地 圖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4頁、第80頁),足認系爭土地鄰 近位置,交通、行政、教育、生活機能雖尚稱完備,然衡酌系 爭房屋所在社區較為老舊,商業發展情況亦未若位處城市中心 位置之松江路、民權東路等地段繁榮,亦有上訴人提出照片在 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暨上訴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所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應較合理 適當;被上訴人主張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 。
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64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100 年至101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556元,被上訴人郭福 壽、郭福文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萬分之1,74 8、萬分之871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參見原 審卷第15至16頁)。承此,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100年 11月24日起至101年2月22日止之91日期間,所得之不當得利數 額計為各227,067元(計算式:564×60,556元×8%×91/365× 1/3=227,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上訴人郭福壽 依其應有部分,得請求各上訴人給付之數額為39,691元(計算 式:227,067元×1,748/10,000=39,691元),被上訴人郭福 文依其應有部分,得請求各上訴人給付之數額為19,778元(計 算式:227,067元×871/10,000=19,778元),故郭福壽、郭
福文請求上訴人各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以39, 691元、19,778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綜上所述,郭福壽、郭福文請求上訴人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分別以39,691元、19,778元範圍內為可採,上訴人抗辯 原判決所核算不當得利超過前開金額部分過高,為有理由。從 而,被上訴人郭福壽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各上訴人 給付39,691元,被上訴人郭福文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各上訴人給付19,778元,及均自10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並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被上訴人聲請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則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