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289號
TPDV,101,監宣,289,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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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鄭張愛信
相 對 人 張恩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恩德(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張愛信(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張榮輝(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1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 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張愛信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因罹 患缺氧性腦病變、癲癇等疾病,雖經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 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鄭張愛信為監 護人、相對人之子張榮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 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會議紀錄、同意書、身分證、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三、經查,相對人因罹患缺氧性腦病變等疾病,目前呈持續性植 物人狀態,認知、語言及判斷力等完全缺損,日常生活皆無 法自理等情形,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此有本院101年9月 28日訊問筆錄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 認相對人張恩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 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育有五名子女,皆同意由聲請人鄭張愛信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張榮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 會議紀錄、身分證、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同意書等件在卷 可稽,認由聲請人鄭張愛信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次 子張榮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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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