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221號
TPDV,101,監宣,221,201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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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林美蘭
  聲 請 人 林景泰
  相 對 人 林曾水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林景泰(男,民國 ○○ 年 ○ 月 ○○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林曾水枝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林曾水枝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林曾水 枝前經鈞院於民國100年3月23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450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林美蘭為其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之女林鈴蘭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林鈴蘭常 年旅居於大陸地區,甚少返台,對於相對人即林曾水枝之財 產狀況並不瞭解,而林鈴蘭曾於100年8月間向鈞院陳報相對 人之財產清冊,然與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出入甚大,故聲請人未簽名及與林鈴蘭共同具狀向鈞院陳報 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業經鈞院於100年8月23日以100年度監 字第183號裁定駁回林鈴蘭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事件在案 。
又聲請人於101年5月4日依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所示,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請返台之林鈴蘭會 同簽名以陳報鈞院,然林鈴蘭竟以聲請人先前不願會同簽名 為由,拒絕於聲請人所開具之相對人財產清冊上簽名,綜上 所述,林鈴蘭長年居住於大陸地區,不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 況,亦不願憑具有公信力之財政部或地政機關所出具之資料 ,與聲請人一同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予法院,以致聲請人 每月必須籌措龐大之醫療費用,顯見其已有不適任之情形, 已影響相對人受照顧安養之權益甚鉅,爰請求改定相對人之 次子林景泰為會同開具相對人林曾水枝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 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 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 1094 條第 1 項規定之限制。次按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 1106 條之 1、第 1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現行民法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 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應如何解決 ,未設規定,僅就監護人有改定事由時,法院得依監護人,



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依上開規定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是以,為免無法陳報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而影響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並保 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依相類似者,應做相同之處理之 法律原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此時自應可類 推適用民法第 1106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改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曾水枝之監護人, 林鈴蘭係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林鈴蘭長年旅居於大陸 地區,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曾水枝之財產狀況不瞭解,又 拒絕與聲請人一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曾水枝之財產清冊 以陳報法院,顯見林鈴蘭有不適任之情事,而應改定由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子林景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為適宜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99 年度監宣字第 450 號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100 年度監字第 183 號裁定、戶籍謄本、名片、 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林景泰 到庭陳稱:「母親中風前是跟伊同住,中風之後在護理之家 已經十年,大部分是由林美蘭照顧母親,目前母親住院需要 照護費用,需要處分母親之不動產才有財力支付,林鈴蘭都 不配合陳報財產清冊,林鈴蘭已出國二十多年了。」等語, (參見本院 101 年 8 月 22 日、101 年 9 月 19 日非訟 事件筆錄)。本院審酌林鈴蘭長年旅居於大陸地區,未長期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曾水枝,對於其財產之狀況應不瞭解 ,並拒絕與聲請人即監護人林美蘭一同具狀聲請陳報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以致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曾水枝之其 他子女每月必須籌措醫療費用、安養中心之照護費用,顯有 不適任之情事,因尚有其他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在台親屬即子 林景泰可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 曾水枝中風前皆其同住,應較了解財產狀況,而林景泰亦到 庭表達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受監護宣告人之 林曾水枝之子女林容蘭林景裕亦同意由改由林景泰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改由林景泰 任受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是以,聲請人依上揭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林 曾水枝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164 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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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