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境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境深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 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以債權金額新台 幣(下同)2,747,910元計算,自民國101年8月10日起,每 月還款21,731元,後另與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個 別協商,約定自101年8月15日起至115年6月15日止,分167 期每期還款5,000元方式清償,致每月須還款金額增加至26, 731元,101年1月至7月間,聲請人為裝潢業裝修工人,每月 收入約30,000元,自同年7月17日轉至瑞泰營造有限公司任 職,試用期間每月收入約30,000元,詎聲請人於8月6日工作 時受傷,需休息治療而無持續收入來源,聲請人於8月9日付 款26,731元後已無力繼續還款,故不得已自101年9月起毀諾 ,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事,爰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 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 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 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 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 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 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 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 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 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
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 置協商,於101年7月17日與各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 商,約定以101年8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期償還金額 為21,731元,共分180期,年利率5.00%,並經本院101年 度消債核字第5587號裁定認可在案,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及本院10 1年度消債核字第5587號裁定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繳納至 101年8月止即未再依約繳款,自100年9月起毀諾,有聲請 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參。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二)聲請人自陳另與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個別協商 ,約定自101年8月15日起至115年6月15日止,分167期每 期還款5,000元方式清償,自101年7月17日轉至瑞泰營造 有限公司任職,試用期間每月收入約30,000元,嗣於8月6 日工作時受傷,需休息治療而無持續收入來源等情,有還 還款協議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職 業傷病住院書、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認聲請人確因左腳第 五趾挫傷併趾間關節脫臼,經施以鋼釘內固定手術後出院 ,醫囑需休養二個月,因無法工作而無薪資收入,則聲請 人無法繼續還款,認難認屬可歸責。另以聲請人於協商期 間之每月平均收入約30,000元,扣除每月基本生活支出後 ,每月尚須還款26,731元,此項協商還款金額明顯已超過 個人償債能力,顯不足負擔前置協商還款方案所每月清償 金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困難。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於法有據。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前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困難,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 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10月15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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