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丘力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丘力達自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 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 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153條之立法意旨,為 免協商程序之延滯影響債務人清理債務,債權人如遲不開始 協商,或債務清償方案遲未能協商成立,應許債務人逕向法 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儘速清理債務,早日重建經濟生活,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 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 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 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 宜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無擔保銀行債務,自民國 97年起各債權人陸續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扣薪,惟 始終無法解決債務問題,嗣於99年6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 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協商,國泰世華銀行提出180期、 利率5%、每月繳付新臺幣(下同)9627元之協商方案,惟 債務人尚有對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萬榮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中 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寰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正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等所負債務,無法列入協商,若以國泰世華銀 行相同條件計算,債務人對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每月需清償2 萬1089元,與上開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方案合計,債務人每 月繳納協商還款金額為3萬716元(計算式:9627元+2萬1089 元=3萬716元),債務人目前薪資實無力負擔協商清償方案 ,債務人去電告知國泰世華銀行上述事項,國泰世華銀行遂 於99年6月14日發給協商不成立證明,此外,債務人尚積欠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牌照燃料稅、臺北監理處罰鍰亦 未納入協商,是債務人客觀上確有無法履行之情事,又包含 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 法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 清冊、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息攤還表、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務人及其配偶李慧芝之97年度 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受扶養人丘巧亘、丘黃秀蘭98年度至99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債務人及其配偶李慧芝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債務人及其配偶李慧芝100年度扣繳憑單、債 務人101年度1至5月薪資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 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收據、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繳費通知、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 學校101學年度女生服裝繳費單、臺北市立龍門國民中 學100年度第1、2學期代收代辦費繳款單、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繳費證明書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費明細 、油資發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台北富邦銀 行金華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1年2月21日北市環三安字第10131073 800號函、本院 民事執行處101年2月15日北院木101司執庚字第7515號 函、本院99年7月7日北院木101司執庚字第51840號執行 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25頁、34頁至123頁 ),復據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曾於99 年5月與本行辦理前置協商,本行提供還款條件分別為 180期、利率5%、每月繳款金額9627元及180期、利率2 %、每月繳款金額7834元之協商方案供其參考,惟債務 人表示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故無法負擔本行 提供之還款方案等語,並提出前置協商呈核表、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面談紀錄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支狀 況報告書、財稅清單、薪資單、診斷書、收據、戶籍謄 本、歷史繳款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至162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 第16、17頁),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每月必要支出中, 個人支出部分為7600元(含交通油資1000元、膳食費51 00元、雜項支出1500元),家庭支出分攤部分為1萬142 6元(含房租1萬200元、水費290元、電費688元、瓦斯 費604元、電信費1000元、生活雜支及家庭預備金1500 元,合計為1萬4282元,依債務人與其配偶100年度收入 比例計算,債務人分攤比例80%為1萬1426元),勞健 保及工會扣款為2614元,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 個人及家庭支出、勞健保支出部分合計為2萬1640元( 計算式:7600元+1萬1426元+2614元=2萬1640元),核 其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均為債務人及其依法應付扶養 義務之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尚屬合理。就扶養費部 分,債務人母親丘黃秀蘭係26年4月15日生,現年75歲 ,已無工作能力,而有扶養之必要,依100年度臺北市 最低生活標準數額每人每月1萬4794元計算,扣除老年 補助金300 0元後,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攤,債務 人分擔之數額為2359元【計算式:(1萬4794元-3000元 )÷5=23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債務人之長女丘 巧亘係85年9月28日生,年僅16歲,尚未成年,固有扶 養之必要,然因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 ,故其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而參酌100年度綜合所 得稅每人免稅額8萬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
所需,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833元 (計算式:8萬2000元÷12=6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務人每月分擔扶養費為5466元(計算式:6833元 X0.8=5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方屬合理,債務人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0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數 額每人每月1萬4794元計算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難認 允當,綜上,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合計2萬946 5元(計算式:2萬1640元+2359元+5466元=2萬9465元) 。
(三)又依債務人所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0年度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1年1至5月薪資單所示( 見本院卷第46、47、66至72、77頁),債務人99、100 年度所得各為59萬4070元、58萬5541元,101年1至5月 薪資依序為4萬620元、4萬620元、4萬620元、4萬620元 、4萬620元,依此計算,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768 0元【計算式:(59萬4070元+58萬5541元+4萬620元X5 )÷29=4萬7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其與依法 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9465元後,僅餘1萬 8215元,顯不足清償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每月 還款金額共3萬716元,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是以,債務人於協商當時未同意最大債權銀行即 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難認無協商之誠意,應 屬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此外,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說 明,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債務人於 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 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 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 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 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10月5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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