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01年度,44號
TPDV,101,消債全,44,2012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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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全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維德
代 理 人 林世芬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 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固有明文。上 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 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 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 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 ,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 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保全意旨略以:其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 ,向法院聲請債務更生程序中,但期間受債權人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威策電腦股份 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之三分之一,然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約 新臺幣(下同)2 萬8000元,現為唯一收入,為維持聲請人 及受扶養配偶之最低基本生活,防免財產減少,俾使更生程 序之後能將薪資所得公平清償債權,爰就聲請人薪資聲請予 以保全停止財產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供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可知,聲請人目前之主 要收入來源為其任職於第三人威策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 ,然以聲請人自陳其積欠債務達62萬3882元,及其平均月薪 約為2 萬8000元(依聲請人全年薪資計算)等情,則各債權 人於保全處分至多之120日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 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就執行程序參與分 配,但亦僅能就上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範圍內比例受償,



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 益;且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已定有明文,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 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 行,已考慮聲請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 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聲請人如認強制執行 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 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始為正辦,而非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 之目的與功能。是縱使債權人對聲請人聲請對薪津債權強制 執行,亦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有何阻礙聲 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其薪資債權 為不得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之保全處分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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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策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