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361號
TPDV,101,抗,361,201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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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61號
抗 告 人 重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開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進煌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民事抗告狀內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抗告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444條第1 項分別著有規定。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所準用 ,亦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之民事抗告狀,並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依上規定,抗告人之抗告不合程式,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3日內補正(可到院補正,或重新提出書狀),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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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重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