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355號
TPDV,101,抗,355,201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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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55號
抗 告 人 沈承輝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1年9月4
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2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 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 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鄭昆霖鄭富仁於民 國101年5月1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利息 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1.57計算、到期日101年7月8日 、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 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經原審為形式上之 審查後,裁定准許就票載金額50萬元,及自101年7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7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核無 不合。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為智能不足之身心障害者,遭第三 人鄭昆霖利用簽發系爭本票,已對第三人鄭昆霖提告,又依票 據法規定,本票利息應為百分之6,非百分之11.57等語,然抗 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欠缺行為能力、本票債務是否存在, 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至相對人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1.5 7請求利息,既與系爭本票記載相同,依法亦無不合。從而,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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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