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252號
TPDV,101,家訴,252,201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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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52號
原   告 郭春乾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郭春煌
      郭秀敏 原住臺北市.
      郭月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郭謝阿又之遺產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772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款新臺幣玖佰玖拾玖萬叁仟捌佰零柒元准予分割,並按兩造按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各四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秀敏郭月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謝阿又為兩造之母,於民國95年11月16 日逝世;兩造之父郭玉瑞亦於99年8月9日去世,被繼承人郭 謝阿又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每人之應繼分為1/4。而被 繼承人之遺產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7725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發還分配款新臺幣(下同)9,993,807元,除上 開分配款外,被繼承人郭謝阿又並無其他遺產,為此爰依民 法第1141、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上開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 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郭謝又之遺產准予 分割依附件比例分配之。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謝阿又為兩造之母親,已於95年11月16 日死亡,兩造之父郭玉瑞則於99年8月9日死亡,而被繼承人 郭謝阿又之遺產前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7725號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剩餘9,993,807元外,並無其他財 產,兩造就上開遺產各有1/4之應繼分等情,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 書分配表影本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 為證,且為被告郭春煌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 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以原物分配或變 賣分割為之。




五、本件被繼承人郭謝阿又所遺9,993,807元款項,兩造在分割 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未達 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 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郭謝阿又之遺產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上開款項應依兩 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而被告郭春煌亦無意見,被 告郭月女郭秀敏則未到場對於遺產分割之方式表示意見, 並斟酌被繼承人郭謝阿又所遺之上述存款,核其性質非不可 分,認此部分遺產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郭謝阿又所遺上開遺 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被繼承人郭謝阿又所遺上開遺產,應 依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80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 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 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 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 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 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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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