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黃明夫
代 理 人 洪三財律師
相 對 人 陳正平
代 理 人 岳珍律師
謝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任被繼承人陳義成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不服
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所為100年度家聲字第846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家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陳正平為被繼承人陳義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應予解任。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與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親黃媽卑生 前向被繼承人陳義成購買坐落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並於前開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但未辦理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陳媽卑死亡後,抗告人及其他共有繼 承人繼承該屋並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本院前以96年度財管字 第100 號民事裁定指定相對人為被繼承人陳義成之遺產管理 人,惟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陳清和尚生存,直 至民國48年8 月31日始死亡,換言之,被繼承人陳義成之遺 產由陳清和繼承,並非無人承認之繼承,自無有選任遺產管 理人之必要,故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100 號民事裁定選任陳 正平為被繼承人陳義成之遺產管理人並非適法,原審未查, 未予以解任,於法顯有違誤。又相對人自擔任遺產管理人以 來,將系爭房地以每月8 千元出租予第三人陳文雅,並將租 金據為己有,其行為並非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已違背其職 務上之義務。另相對人數年來未編制遺產清冊,亦未行搜索 繼承人之程序,或清償被繼承人債務、移交遺產等事宜,未 依法規定執行職務,已造成遺產及利害關係人之損害,已不 適任被繼承人陳義成之遺產管理人,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 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非訟事件法第148 條所定各款情 形之一者,即經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㈠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 。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 者。㈢有其他重大事由等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 。非訟事件法第153條第2項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陳義成之配偶為陳鄭好,婚後育有子女 4人,
分別為陳清和、郭瑞蘭、陳氏惜、陳氏治,嗣於民國20年( 即昭和6年)1月25日離婚,同年9月2日與郭元恩結婚,並將 其與陳義成所生之子女郭瑞蘭出養於郭元恩,子女陳氏惜於 民國10年(即大正10年)11月16日出生,翌年12月30日出養 於陳義芳,陳氏治則於民國17年(即昭和3年)11月6日出生 同日死亡,均無繼承權;而陳清和於民國14年(即大正14年 )10月9日出生,民國48年8月31日死亡,則被繼承人陳義成 於民國27年(即昭和13年)11月14日死亡時,陳清和當然繼 承陳義成之財產,為陳義成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兩造於原審提出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為證,則關於被 繼承人陳義成遺產之繼承,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本 院96年度財管字第100 號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陳義成遺產管理 人事件,誤認被繼承人陳義成死亡後繼承開始時,合於繼承 人有無不明情形,經聲請裁定選任相對人陳正平為被繼承人 陳義成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即有不合,然裁判違背法令,固 不生效力,惟既具有裁判之形式,仍應依上訴,抗告或其他 法定程序辦理,不得逕行否定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35 號解釋參照)。本件抗告人因土地利用糾紛,與被 繼承人陳義成之土地共有人間迭有爭執,並有數宗訴訟繫屬 法院,惟抗告人並非被繼承人陳義成之繼承人或債權人,則 抗告人是否為聲請解任被繼承人陳義成遺產管理人事件之利 害關係人,固有疑異,惟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100 號裁定, 於法尚有違背已如前述,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3條第2項、第 148條第3款規定之程序,依職權解任相對人陳正平為被繼承 人陳義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司法院第一廳72年1月29日( 72)廳民三字第0078號函參照)。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蔡玉雪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