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潘大興
相 對 人 鄭鶴松
鄭王幸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鄭鶴松與相對人鄭王幸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鄭鶴松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利息 ,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無財產可執行,執行法院並於民 國101 年7 月20日並發給債權憑證。
㈡、相對人鄭鶴松與鄭王幸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聲請人為相對人鄭鶴松之債權人,經取得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未果,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間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 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 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 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 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 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民事判決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鄭鶴松、鄭王幸現為夫妻,且相對 人間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及聲請人為相對人鄭鶴松之 債權人,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鄭鶴松財產強制執行 ,業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核發北院木101 司執亥字第7349 7 號債權憑證在案,是以目前相對人鄭鶴松已無可供執行之 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司法院法 人及夫妻查詢記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得及財產資料清 單(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又相對人鄭鶴松、鄭王幸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是以, 相對人間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 財產制,且相對人鄭鶴松之財產經強制執行仍無法滿足聲請 人之債權,依前開說明,應屬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之情 形,則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宣告相對
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