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朱源璋
詹淑嬌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等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朱源璋與相對人詹淑嬌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 ,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6 款規定甚明。次按本法施行 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 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 第1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為 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 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 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朱源璋之債權人, 相對人朱源璋迭經聲請人追償均置之不理,聲請人遂向本院 聲請對相對人朱源璋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此經本院 核發債權憑證在案。㈡又相對人朱源璋及詹淑嬌間,目前婚 姻關係仍存續,未以契約訂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 其夫妻財產制,而聲請人為相對人朱源璋之債權人,經取得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未果,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 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 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 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 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 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 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民事判決 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朱源璋及詹淑嬌現為夫妻,且相對 人間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及聲請人為相對人朱源璋之 債權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041 元(不含執行 費用),且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朱源璋財產強制執
行,業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是以目前 相對人朱源璋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 院97年3 月14日北院隆97執甲字第19602 號債權憑證、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 、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相對人朱源璋、詹淑嬌 到庭表示:伊等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不曉得有無辦過夫妻財 產制登記,及相對人朱源璋確實積欠聲請人債務等語。是依 上開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是以,相對人間婚後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且相 對人朱源璋之財產經強制執行仍無法滿足聲請人之債權,依 前開說明,應屬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之情形,則聲請人 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 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 詹淑嬌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相對人朱源璋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詹淑 嬌相關所得財產資料等件,惟相對人朱源璋之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相 對人朱源璋之該年度所得僅19,2 76 元,顯不足清償本案債 權人之債權,又相對人詹淑嬌名下有無財產,核與本案債權 人得否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聲請宣告相對人間之夫 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乙事無涉,自不足為相對人有利之 認定,併予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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