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01年度,42號
TPDV,101,家他,42,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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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他字第42號
原   告 魏朝元
代 理 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何粟琴(魏粟琴)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何粟琴間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
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新臺幣3 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 12月30日以100年度家救字第16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親字第13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 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如後附計算書所載,應即由 被告向本院繳納。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
合 計 3,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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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