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86號
原 告 馬源豐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被 告 楊曼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6年6月13日結婚,育有成年子女馬玉霖,婚 後被告不做家事,共同居住房間雜亂不堪,76年底,被告 深夜打電話聊天,原告母親加以規勸,被告即發狂似地持 座椅攻擊,幸好原告大哥制止,原告母親僅受有輕傷,被 告回娘家後稱其已懷孕,原告始再將被告接回同住。(二)兩造之女出生後,被告經常將幼女單獨留在家中,自己一 人外出,其會無緣無故打小孩,情緒上時常失控,馬玉霖 親筆書寫文稿載:「我對她(即被告)的童年記憶是充滿 恐懼的,她是一個情緒反覆無常,即使是對她說聲早安, 也會被她賞巴掌的陌生人。..她不做家事,並未對家中 予以金錢支出,沒有好好照顧我成長,其至是一佪沒有人 欣賞的人以及對家人言行怪異,有時兇猛的人..我覺得 她該為自己多年來的言行負責,不該將一切重擔全數交由 家人來承擔」。
(三)被告在87年間,曾數次無故將原告母親趕出家中,且半夜 將原告從睡夢中叫醒,要原告陪其聊天,若原告不理,其 即搥打原告肚子,原告於85年11月20日晚間,又遭被告打 傷,原告翌日至醫院驗傷,因念及兩造之女年僅8歲,故 未對其採取任法法律行動,多次隱忍被告在半夜中,莫名 其妙對原告施以攻擊。
(四)綜上,被告婚後不做家事,不照顧家人,亦未曾負擔家庭 生活費用,且對原告、原告母親、兩造之女馬玉霖施以精 神及身體壓力之虐待行為,不顧其應盡身為妻子、媳婦及 母親之責,兩造間之婚姻己難於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4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三、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6月13日結婚,育有一成年子女馬玉霖
,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又原告於85年11月間因被告毆打, 致受有額頭左側擦傷、左眼眶下側擦傷、左耳瘀腫、左耳擦 傷等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驗傷單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 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 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 社會之基礎。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 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是以婚姻與家庭 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又有民法 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10款判決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固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 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 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 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 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又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而婚姻破綻有無回復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 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 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 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倘導致婚姻發生破綻之重 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 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 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 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 法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50、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
1.訊據證人馬玉霖即兩造之女到庭證稱:媽媽會跟奶奶、爸 爸、跟伊都有暴怒的狀況,情緒控管的能力不太好,伊才 幼稚園,當時伊敲她的門要跟她說早安,但她就直接給伊 一巴掌..有說過要把婆婆趕出門,態度是蠻兇狠的..
伊覺得她真的做的出來,因為她情緒控管較差..她很少 做家事..事實上她也做的不好,她蠻粗心的,要做也是 大約做個樣子,沒有真的把那件事辦好..她真的對家庭 沒有貢獻,情緒上也常帶給別人困擾,所以她應該要對自 已負責..她有曾經告訴我一個觀念,她覺得女人嫁給男 生就是要死皮賴臉,這是她的說法,她不管做什麼都沒關 係,就巴著不放就好了..奶奶跟媽媽的衝突蠻嚴重的, 她是打人都做的出來,因為她是打過我,所以我知道她會 ..奶奶說那時候媽媽在講電話,奶奶跟她說晚上電話不 要講這麼久,媽媽就會椅子往奶奶身上砸2、3下等語(見 本院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2.又證人林于鈞即原告之母亦到庭證稱:我跟她(被告)說 已經12點了,不要打電話了,明天再打,她就拿東西砸我 的肩..到現在我的右手臂天氣變化時都要貼藥布..後 來沒有跟我道歉..我跟我先生住在隔壁,回來看到小孩 子的尿,尿得滿地,我趕快把小孩接進來,換尿片,她沒 有責任..後來小孩就找親戚幫忙帶..看小孩這樣會被 被告整死..家庭生活費用是兒子付,不夠時我貼,其他 的樣樣事情我要做,吃飽飯後被告自已洗自已的碗和筷子 ,其他的她都不管..桌子再怎麼髒,家裡的事都我在做 。..我們家是樓中樓,她就站在上面,不曉得什麼事情 就叫我出去,我就出去,我就想做長輩很不值得,我跳下 去算了..我就在外面走一走,忍下來..我本來想要去 榮家,是為了這個小孩子我才留下來,如果我為了這件事 跳河,這個兒子會被另外2個兄弟如何看待..因為她常 常趕我走..說這個不是我的家,是兒子的家..她會挑 兒子和小孩不在的時間說..被告對我是不講話,好像我 是陌生人,我就好比他們家的傭人都不如,因為被告是大 學生,我一個字都不識,我就是把事情做好這樣子等語( 見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3.另本院依原告陳報被告於訴訟審理期間遷移新址台北市○ ○路8號11樓之6送達訴訟文書,第一次退回事由為遷移, 第二次則蓋有管理委員會收發章,惟仍退回訴訟文書並於 其上手載註明無法轉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不能送達事由 報告書在卷可稽;酌以證人馬玉霖稱「她(被告)有看到 紅色的單子(本院通知書),她放在桌上不理會」等語, 堪認原告主張其親手將通知書交予被告,被告卻退給管理 員,並請管理員拒收之情,尚屬非虛。
4.綜上,被告不僅與原告爭吵不斷,且未撫育照顧子女,亦 未孝順婆婆,情緒管理不佳,且曾出手毆打原告、子女及
婆婆成傷;其在外任職,卻不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家事 由婆婆一手承擔,未心生感激,反而一再趕婆婆出門,致 婆婆有輕生念頭;子女回顧過往,對被告不曾感到母愛的 溫暖,竟有如陌生人一般,甚且因被告情緒反覆,暴怒無 常而心生恐懼;原告因恐被告控其遺棄而委屈求全與其同 居,長此以往,身心自受有相當壓力。被告未盡人妻、人 母、人媳之職,仗持與原告之婚姻關係而索求,以自我為 中心,不思夫妻、親子、婆媳關係已生危機,拒絕溝通, 甚且拒收本件離婚通知書,以消極心態面對原告離婚之請 求,似不欲離婚,卻對婚姻關係之破綻全然無進行修補之 意,任令每況愈下,依此,兩造欠缺善意溝通之管道,彼 此誠摰互信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顯然難期修復,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則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 達成,應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且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夫 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為共同生活,而有重大事由不 能維持婚姻,洵為可採。
(三)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訴請離婚 ,因上開規定與同條第2項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 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以數請求權訴請離婚, 自屬訴之合併,僅須本院以其中一離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 訴,即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 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 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亦均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