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218號
TPDV,101,婚,218,2012100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218號
  原   告 李清木
  訴訟代理人 賴仁德
  被   告 陳雷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 101 年 9 月 26 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4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 被告陳雷結婚,婚後被告於 98 年 6 月 5 日出境後失去 聯絡,迄今音訊全無,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 觀實益,為達到兩造好聚好散,以免傷和氣,決定以口不 出惡言方式離婚,為此依據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訴請 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書 狀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4 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 告陳雷結婚,婚後被告於 98 年 6 月 5 日出境後失去聯 絡,迄今音訊全無,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 實益等情,為此依據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訴請准予兩 造離婚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等件為證,經本院審酌兩造之生態環境與家庭動力關係,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 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則本



件兩造離婚之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 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 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 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 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 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所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 ,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 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分居 之事實,既經認定,而兩造復無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 各款所定離婚事由,因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又難認 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為化解紛爭,決意在本庭以好散之方式離婚,請 求在本院判決書內,避免以口出惡言方式記載任何攻擊防 禦方法,本院為達到家事法庭圓融解決家事紛爭及司法為 民之理念,茲以本項簡易方式做成本件判決,以敷當事人 之需要,併予指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 條 、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78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