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1年度,44號
TPDV,101,國,44,2012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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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字第44號
原   告 曾仁德即玄祐診所
      劉泓志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
法定代理人 邱文達
被   告 最高行政法院
法定代理人 蔡進田
被   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法定代理人 鄭淑貞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黃美娜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被   告 嘉義縣醫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徐超群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裁 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1年9月 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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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