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854號
TPDV,101,司聲,854,2012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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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林欣宜
相 對 人 國有財產局(即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相 對 人 江啟宏
      賴英美即陳澤生之繼.
      陳枝昌即陳澤生之繼.
      賴石完即賴成淵之承.
      賴柏青即賴成淵之承.
      許竹夫
      何炳賢即何明璋之承.
      陳居萬
      李超倫
      陳澄晴
      林全祥即林炎火之承.
      林靜芳即林炎火之承.
      林大鈞即林炎火之承.
      林思宏即林炎火之承.
      林威志即林炎火之承.
      林映秀即林炎火之承.
      林純羽即林炎火之承.
      詹景堯即林炎火之承.
      詹博舜即林炎火之承.
      詹雅婷即林炎火之承.
      周曉光即林炎火之承.
      周曉梅即林炎火之承.
      秦敬仲
      余堅豪即余壯勇之遺產管理人
      林謝美碧即謝查某之.
      謝毓真即謝查某之承.
      謝美女即謝查某之承.
      謝正宗即謝查某之承.
      許美麗即謝坤展之.
      謝明機(即謝坤展之.
      林忠甫
      高崑王
      高榮瑞
      周碧芬即陳錫基之承.
      蘇嘉榮
      李錫欽
      陳進貴
      許金龍
      陳俐穎即陳新發、陳.
      陳文富即陳新發、陳.
      陳怡方即陳新發、陳.
      陳麗雲即陳新發、陳.
      陳文成兼陳新發、陳.
      張清萬
      余美蓁
      余俊仁
      余廖春葉
      雷良吉即雷幸夫之繼.
      雷碧珠即雷幸夫之繼.
      雷鶴子即雷幸夫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6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相對人蘇嘉榮許金龍、張清萬、林謝美碧、謝毓真、謝美女、謝正宗、林忠甫、周碧芬、高榮瑞、李錫卿、陳進貴、陳俐穎、陳文富、陳怡方、陳麗雲、陳文成、余美蓁、余俊仁、余廖春葉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何柄賢、陳居萬、林全祥、林靜芳、林大鈞、林思宏、林映秀、林威志、林純羽、周曉光、周曉梅、詹景堯、詹博舜、詹雅婷、賴石完、賴柏菁、許竹夫、賴英美、陳枝昌、秦敬仲、雷良吉、雷碧珠、雷鶴子、江啟宏李超倫陳澄晴、余堅豪、高崑王蘇嘉榮許金龍、張清萬、林謝美碧、謝毓真、謝美女、謝正宗、林忠甫、周碧芬、高榮瑞、李錫卿、陳進貴、陳俐穎、陳文富、陳怡方、陳麗雲、陳文成、余美蓁、余俊仁、余廖春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肆拾肆萬零壹佰貳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蘇嘉榮許金龍、張清萬、林謝美碧、謝毓真、謝美女、謝正宗、許美麗、謝明機、林忠甫、周碧芬、高榮瑞、李錫卿、陳進貴、陳俐穎、陳文富、陳怡方、陳麗雲、陳文成、余美蓁、余俊仁、余廖春葉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國有財產局(即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何炳賢、



陳居萬、林全祥、林靜芳、林大鈞、林思宏、林映秀、林威志、林純羽、周曉光、周曉梅、詹景堯、詹博舜、詹雅婷、賴石完、賴柏青、許竹夫、賴英美、陳枝昌、秦敬仲、雷良吉、雷碧珠、雷鶴子、江啟宏李超倫陳澄晴、余堅豪、高崑王蘇嘉榮許金龍、張清萬、林謝美碧、謝毓真、謝美女、謝正宗、許美麗、謝明機、林忠甫、周碧芬、高榮瑞、李錫卿、陳進貴、陳俐穎、陳文富、陳怡方、陳麗雲、陳文成、余美蓁、余俊仁、余廖春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何炳賢、陳居萬、林全祥、林靜芳、林大鈞、林思宏、林映秀、林威志、林純羽、周曉光、周曉梅、詹景堯、詹博舜、詹雅婷、賴石完、賴柏青、許竹夫、賴英美、陳枝昌、秦敬仲、雷良吉、雷碧珠、雷鶴子、江啟宏李超倫陳澄晴、余堅豪、高崑王蘇嘉榮許金龍、張清萬、林謝美碧、謝毓真、謝美女、謝正宗、許美麗、謝明機、林忠甫、周碧芬、高榮瑞、李錫卿、陳進貴、陳俐穎、陳文富、陳怡方、陳麗雲、陳文成、余美蓁、余俊仁、余廖春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零貳佰壹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裁定主文及理由欄中關於相對人「賴柏菁」之記載,應更正為「賴柏青」。
原裁定理由欄中關於相對人「何柄賢」之記載,應更正為「何炳賢」。
原裁定理由欄中關於相對人「蔡宸洲」之記載,應更正為「蔡辰洲」。
原裁定理由欄中關於相對人「林萬鄂」之記載,應更正為「林華鄂」。
原裁定理由欄中第三項㈧第二行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973,040元由相對人國有財產局(即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何柄賢、陳居萬、林全祥、林靜芳、林大鈞、林思宏、林映秀、林威志、林純羽、周曉光、周曉梅、詹景堯、詹博舜、詹雅婷、賴石完、賴柏青、許竹夫、賴英美、陳枝昌、秦敬仲、雷良吉、雷碧珠、雷鶴子、江啟宏李超倫陳澄晴、余堅豪、高崑王蘇嘉榮許金龍、張清萬、林謝美碧、謝毓真、謝美女、謝正宗、林忠甫、周碧芬、高榮瑞、李錫卿、陳進貴、陳俐穎、陳文富、陳怡方、陳麗雲、陳文成、余美蓁、余俊仁、余廖春葉連帶負擔十八分之十七即918,9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54,058元由聲請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審訴訟費用974,030元由相對人國有財產局(即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何炳賢、陳居萬、林全祥、林靜芳、林大鈞、林思宏、林映秀、林威志、林純羽、周曉光、



周曉梅、詹景堯、詹博舜、詹雅婷、賴石完、賴柏青、許竹夫、賴英美、陳枝昌、秦敬仲、雷良吉、雷碧珠、雷鶴子、江啟宏李超倫陳澄晴、余堅豪、高崑王蘇嘉榮許金龍、張清萬、林謝美碧、謝毓真、謝美女、謝正宗、許美麗、謝明機、林忠甫、周碧芬、高榮瑞、李錫卿、陳進貴、陳俐穎、陳文富、陳怡方、陳麗雲、陳文成、余美蓁、余俊仁、余廖春葉連帶負擔十八分之十七即919,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54,113元由聲請人負擔。」。
原裁定第九頁第六行、第十二行、第二十行、第二十八行至第二十九行中關於「謝美女、謝正宗、林忠甫」之記載,應更正為「謝美女、謝正宗、許美麗、謝明機、林忠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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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