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770號
TPDV,101,司聲,1770,201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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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蔡絢媛
相 對 人 鄭福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六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 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有最高法院53年台 抗字第279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24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0萬元 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7年度存 字第2661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桃園地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 第208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兩 造間本案訴訟經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 742號判決、98年度簡 上字第 276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相對人據之聲請撤銷上 開假扣押裁定經獲准,再據以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 。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乃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 469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 884號敗決相對人敗訴確 定,是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 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開提存書、上開民事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 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本件於訴訟終結、假扣押執 行程序撤銷後,相對人以上開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為由向聲 請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案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 469號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 884號敗決相對人敗訴確定 ,依上開說明,足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 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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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