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763號
聲 請 人 乘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斌
代 理 人 張紹峰
相 對 人 簡鈺純 原住臺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整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 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 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公證處信函及存證信函,以通知債權移轉事宜,惟相 對人皆未收受,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 明書、聲請人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存證信函(以 上皆為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 未居住其戶籍地址,有該分局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北市警 萬分刑字第10132841100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 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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