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兆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龍能
相 對 人 信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柒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 訴字第52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535號判決確定 ,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 擔」及「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關於命 上訴人兆孚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上訴人兆孚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信景企業有 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兆孚有限公司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信景企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信景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3,000,000元之本息,後變更其聲明為3,855,942元之 本息,合計支出裁判費39,214元及證人旅費1,590元【計算 式:530+530+530=1,590】,被告則支出證人旅費1,142 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應合計為41,946元【計算式:39,214 +1,590+1,142=41,946】。 ㈡惟兩造均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支
出裁判費19,914元(上訴利益為1,232,117元)、相對人支 出裁判費40,555元(上訴利益為2,623,825元)。 ㈢準此,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 用41,946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即27,964元【計算 式:41,9462/3=27,9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就第一審關於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即13,982元【 計算式:41,946-27,964=13,982】,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 於聲請人上訴部分之費用19,914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即16,948元【計算式:(13,982+19,914元)÷2=16,94 8 】,餘16,948元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 信景企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即40,555元,由相對人信景企業 有限公司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 85,467元【計算式:27,964+16,948+40,555=85,467】, 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41,697元【計算式:1,142+4 0,555=41,697】,餘43,770元【計算式:85,467-41,697 =43,770】則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3,770元整,並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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