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564號
TPDV,101,司聲,1564,2012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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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李滿鑫
相 對 人 李啟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壹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98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同法第 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 77 條之 23 至第 77 條之 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 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 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
三、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核。查聲請人起訴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 66 3,685元,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7,133元,由聲請人繳納 在案,而相對人支出證人旅費602元,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 為57,735元【計算式:57,133+602=57,735】。次查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此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已由 聲請人領取,有領款收據附卷可稽。綜上,依前揭判決主文 意旨,相對人應負擔17,321元【計算式:57,735×3÷10= 17,321(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負擔40,414元【計 算式:57,735─17,321=40,414】。惟相對人已支出602元 之證人旅費,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確定為16,719元(計算式:17,321─602=16,719),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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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