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559號
TPDV,101,司聲,1559,201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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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一
相 對 人 大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國乃大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九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 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 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 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01年度全字第58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 2萬5千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全字第584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聲請人,故應 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 裁定、提存書(以上皆為影本)及支票正本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前向相對 人購買第三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機票,並交付相對人系 爭支票作為定金。茲因相對人遭交通部觀光局處分停止旅行業 務,並已為解散登記,足認相對人已無給付上開機位之能力, 聲請人爰解除契約並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次查聲請人因 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獲准,並以前開原因事實對相對人提起訴 訟,相對人則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返還系爭支票予聲請人,聲 請人旋撤回該訴訟。準此,系爭支票既已返還予聲請人,應認 相對人未因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假處分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 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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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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