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匯益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男
相 對 人 杰山成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全字第737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2萬元,並以鈞院 100年度存字第10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 裁定遭廢棄確定,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終 結,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於21日行使權利,惟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0日 函請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設址地(即臺北 市○○區○○路3段232號10樓),據大樓管理員表示,該址 目前為1家紅火財經公司承租營業,已無相對人營業情事, 此有該分局於101年9月20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132109700 號函附卷(附中崙派出所查訪表)可稽;另經本院於民國(下 同)101年9月10日函請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查訪聲請 人寄送相對人存證信函址(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80 號12樓),該址現為誠一法律事務所及誠一會計師事務所, 此有該分局於101年9月20日北市警安分戶字第10133194700 號函附卷可稽,因之,依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 ,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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