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359號
TPDV,101,司聲,1359,201210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邱大展
代 理 人 張世興律師
相 對 人 德淶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昭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26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270 萬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728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 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 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728號、98年度裁全字第 2687號(含執全卷)卷宗審核,經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 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1/1頁


參考資料
德淶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