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6年度,1087號
SJEV,106,重簡,1087,2017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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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蕭邦
被   告 王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洪佩芬前於民國101年間結 婚,並育有3名子女,嗣於106年4月3日夜間因洪佩芬告知原 告其與被告係真心相愛,原告與洪佩芬乃發生爭執,遂離去 原告與洪佩芬共同居住之蘆洲住處(下稱系爭住處)。詎料 ,被告明知洪佩芬為有配偶之人且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竟 於106年4月4日到系爭住處與洪佩芬過夜,斯時原告並不在 該住處,固沒辦法說出渠等做了什麼事,然核渠等共處一屋 並過夜之作為,業已侵犯原告之配偶權及原告婚姻生活之圓 滿且情節重大,原告為此精神上相當痛苦而具非財產上之損 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對被告抗 辯之陳述:被告在106年4月4日時到原告蘆洲住處,和原告 配偶洪佩芬過夜,被告的這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因為 被告不應該在原告不在家的時候到原告家過夜。原告與洪佩 芬是在106年4月5日離婚。目前被告與洪佩芬是同居中。光 碟是原告與洪佩芬的對話,主要是洪佩芬跟原告說對不起原 告,並沒有談到106年4月4日的事情。原告也不想傳洪佩芬 作證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跟洪佩芬原來就是朋友 ,並沒有侵害原告的配偶權。106年4月4日時伊有到原告蘆 洲住處,因為當天洪佩芬打給伊說原告有酗酒,有威脅到她 生命的情形,所以伊就到她家去瞭解,只是單純聊天並沒有 任何越軌行為。洪佩芬離婚當天說沒有地方住,洪佩芬帶了 三個小朋友不知道去哪裡,我們家人就收容她,洪佩芬是跟 伊母親一起睡。應該是原告要舉證伊確實有侵害原告的配偶 權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亦即被告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



節重大?茲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 明文。不法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 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 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 斷之。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行為者,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 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4日至系爭蘆洲住處和當時身 為原告配偶即洪佩芬共處並過夜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等語,而被告固不否認確有原告所述上情(即與洪佩芬共 處一屋並過夜)(見本院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 以:當天洪佩芬打給伊說原告有酗酒,有威脅到她生命的情 形,所以伊就到她家去瞭解,只是單純聊天並沒有任何越軌 行為等語置辯。經查,為有配偶之人本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並應致力保持、維護婚姻狀態之完滿,是觀諸一 般社會經驗及事理常情,除有合理正當事由外,倘與有配偶 之人孤男寡女相處一室並過夜,不論是否通姦、相姦,應認 為係已逾越社會通念可容許之男女正當交往分際,為不誠實 、不適切之行為,已然破壞他人夫妻間維繫婚姻之基礎與信 賴,令他方精神上感受痛苦,而屬情節重大,惟本件原告就 被告所辯:當天原告有酗酒,並有威脅到洪佩芬生命情形乙 節,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因酗酒極 易出現迷糊心志、判斷力下降並容易鼓動鬧事的衝動,難以 和平、理性溝通及控制情緒,是被告至系爭住處瞭解原告與 洪佩芬之衝突,並過夜系爭住處以求倘再次衝突時能予即時 提供保護或援助,即具備正當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4月4日至系爭蘆洲住處過夜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利 云云,即難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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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