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1年度,15364號
TPDV,101,司票,15364,201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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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5364號
聲 請 人 鄭智遠
相 對 人 崇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崇禕有限公司隆鉅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崇禕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崇禕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以相對人崇禕有限公司為發 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9年12月31日,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 金額新臺幣11,254,720元,到期日101 年5 月30日,利息未 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另經相對人隆鉅工程有限公司 背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相對人崇禕有限公司、隆鉅 工程有限公司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39條準用29條之 結果,固應與發票人負同一責任,惟同法第123 條既限定執 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 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 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查本件相對人隆鉅工 程有限公司於系爭本票上非為發票人,而係背書人,有卷附 本票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隆鉅工程有限公司聲請 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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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鉅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崇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