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10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彰
訴訟代理人 周裕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淑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按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然所免納裁
判費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
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參照),是本件提起民
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0,426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