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068號
原 告 張晉彰
訴訟代理人 周裕晏
被 告 曾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6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029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淑芬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上午9時20 分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區○○街0號旁巷道(支線道)往中華路方向行駛,途 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進入交岔路口,適原 告張晉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搭載訴外人莊淑惠沿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幹線道) 往興華街方向駛抵,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兩車 發生碰撞,被告曾淑芬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原告 張晉彰受有頭部損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擦傷、併感 染、踝挫傷、足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經送醫後, 原告張晉彰計支出醫療費用600元,再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 ,支出修復費用38,70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60,700元,合 計原告張晉彰所受損害共100,000元。為此,爰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 度調偵字第2429號起訴書、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行車 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 實,有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醫院診斷 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可稽,復被告對於兩造均有 如上述之過失致生本事故、兩造均車損人傷等情俱不爭執, 惟陳稱:伊的機車是不到一年的新車,壞掉全部才修一萬多 元等語,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另原告亦 應同負過失責任甚明,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過失不法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致受有醫療費用600元之 損害乙節,業據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被告到庭 俱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二)機車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依此 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查本件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乙節,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稽,又依系爭機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 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此有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 話記錄表、車損照片照片附卷可佐,並核與系爭車輛修理師 傅即勇展機車行之許瑞湧到庭具結證稱:「這台車是我修的 。因為這部機車是正面撞擊,機車龍頭往內縮,導致機車車 架也有往內擠壓,所以才要換車架及轉向軸,其他是車殼, 車架及轉向軸金額比較大。工資並沒有單獨列出來,包括在 零件裡面。確實有修如估價單所述的金額。我們有開收據」 等語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材料,均屬必要無誤。 次查,系爭機車係於100年7月7日發照使用,有上開行車執
照在卷可按,至104年11月23日受損為止,已使用逾3年,再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0,000元(雖估價單未區分零件及工資 ,惟依證人許瑞湧業上開證述,認零件及工資應為1:1,即 零件5,000元、工資5,0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惟零件 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則系爭 機車折舊年數3年,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500元( 計算式:5,000元×1/10),至系爭車輛之工資,被告應全 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機車修復費用共5,500元( 計算式:5,000元+500元)。
(三)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損傷、髖、大腿、 小腿及踝磨損擦傷、併感染、踝挫傷、足挫傷之傷害之傷害 ,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相當痛苦,乃屬當然。爰審酌被告 高中畢業,任職星聚點公司,月薪4萬多元,名下有土地房 屋各1筆,105年度給付總額39萬餘元;原告大學肄業,任職 旅遊領隊,月薪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租房子,105年度給 付總額25萬餘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再審酌兩造之經濟、 社會身分、地位狀況,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700元,尚 屬過高,應減為6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計為66,100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600元+機車修復費用5,500元+精神慰撫金 60,000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事故之發 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 行之過失,為原告所自承,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憑 ,是原告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 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 度為十分之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46,270 元(計算式:66,100×7/10)。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刑事部分業經不 受理判決,本件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裁定移送本庭審理,依同條第3項自應繳納裁判費,其 負擔方式如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