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小字第二О四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錫彬
訴訟代理人 黃光銘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號OD-六O 一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向上南路口,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 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施良諭所有之車號Y二-八六一五號自用小客車,致前開車輛 受有損害,總計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六萬六千三百七十元,業由原告本於 保險契約為被保險人支付,為此行使求償代位權,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六千三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理由要領: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之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號Y二-八六一五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施良 諭駕駛執照、長榮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無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本件原告支出之汽車修理費用,共計六萬六千三百七十元,其中四萬三 千五百七十元為零件費,其餘為工資六千六百元、烤漆一萬六千二百元,有估價 單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三六九。依卷附之車號Y二-八六一五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 出廠使用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至事故發生時間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止,實際使用之日數為六月十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 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四捨五入),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三萬四千 一百九十二元(計算方式如下:零件折舊為43570×0.369×7÷12=9378,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為00000-0000=34192,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六千六百元 、烤漆一萬六千二百元,本件原告支出必要修理費用應為五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元 。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 ,應予駁回。
㈣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 得 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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