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桃補字第四七四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
法定代理人 林惟德
訴訟代理人 陳坤成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愛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佰陸拾伍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叁萬
陸仟伍佰零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
新台幣叁萬陸仟肆佰伍拾陸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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