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4378號
聲 請 人 楊群賢
相 對 人 楊沛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利息均未約定,付款地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就票面所載金 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除附表編號2 之本票於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 效力,該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
│附表: 101 年度司票字第14378號 │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
│001 │101年6月27日 │200,000元 │未 載 │101年6月27日 │CH No338459 │
├──┼───────────┼───────────┼───────────┼───────────┼────────┤
│002 │101年2月20日 │550,000元 │101年5月20日 │101年2月20日 │CH No33845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