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1年度,12098號
TPDV,101,司票,12098,201210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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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2098號
聲 請 人 戴美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詹尚閔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1 月3 日 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 元,利息按年息 12% 計算,付款地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7年1 月3 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件,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 名或蓋章於本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 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 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 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本 票之發票欄記載「出票人:華信國際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詹尚閔」等字樣,有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參 。是依系爭本票發票欄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並揆諸一般 社會通念觀之,詹尚閔僅係華信國際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代華信國際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行 為,難認詹尚閔本身係發票人之一,是聲請人請求對該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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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信國際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