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六六四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訴外人呂理信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五年,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九點七五計算,遲延給付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 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呂理 信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即不按期繳納本息,尚欠 一十二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無效等情。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借款餘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被 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 十二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丁俊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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