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975號
原 告 池浩暘
被 告 黃鐸
訴訟代理人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民國106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3樓A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期限 自民國105年10月15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 臺幣(下同)13,000元,押租金為13,000元,於簽約時一併 交付予被告,原告復於105年11月12日連同租金及雜費更匯 款11,000元之押金予被告,嗣租約到期房間清空後,房東不 點交,亦不退還押金24,000元、房卡總共4張(2張大門200 元,2張房間門200元)共800元,電卡6張共1500元(因電用 完還要給500元的電卡押金,共3張)、又租約到期時因沒有 電,被告也不處理,後來被告說要復電先繳2,000元等語, 爰依押租金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00元。二、被告則以:原告希望以較低價格承租房屋,所以才在LINE通 訊軟體上經兩造合意更改租賃期限延長為1年,並將租金從 13,000元改為11,000元,即自105年10月14日至106年10月13 日,嗣後原告要買電卡,被告亦再三向原告確認是否會付租 金,原告亦稱會付,是本件係原告違約不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 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 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 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
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承租人即本件原告請求出租人即被告返還押租金,自應以兩 造租賃契約業已終止為前提,且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㈡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05年10月15日起至105年12月 15日止,並於系爭租約關係終止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押租金 、電卡押金及復電費用共28,300元等語。經查,兩造系爭租 約雖約定租期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每月 租金為13,000元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然查,被告另抗 辯兩造於租賃期間內更延長租約為1年(即自105年10月14日 至106年10月13日),並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 ,而原告亦不爭執該對話紀錄為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僅以 :是伊的對話紀錄,但是那個「好」,並不是要延長租約, 因為被告講很多問題,要愛護沙發等等,伊才回答「好」等 語為辯。惟查,原告於105年11月份(雖原告於105年11月12 日所匯款項為21,300元,惟經本院於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向原告確認其中11,000元部分為11月份房租,見該 次言詞辯論期日第2頁)、12月份及106年1月份所匯款之房 租金額均為11,000元等事實,此亦有原告自行提出之LINE對 話截圖,設若兩造未延長系爭租約租期為一年,並減免租金 2,000元,何以原告未依原租約所定按月給付租金13,000元 ,且被告亦收取11,000元之租金而未曾異議租金短少之情? 是堪認原告於前揭LINE對話紀錄所表示之「好」,應係對租 約延長一事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則兩造既合意將租約延長 為1年,並於106年10月13日系爭租約租期始為屆至等事實, 應可認定。另原告雖於105年2月15日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 ,且拍攝屋內現狀予被告檢視,此有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稽,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合意與 期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自難認兩造有何提前終止租約之情事 ,是以,系爭租約既經合意延長至106年10月13日,而原告 迄未證明兩造有提前解約情事,則兩造之系爭租約既未終止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難認有據。又就原告另主張被告 應返還復電費用2,000元部分,僅有原告提出其於106年2月5 日之匯款2,400元之證明,惟經被告抗辯此節,則應由原告 復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證明所匯款項即為復電費用,自難 認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押租金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8,3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