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1年度,292號
TPDV,101,司拍,292,201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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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非訟代理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復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火文
相 對 人 游景欽即黃 佳、.
      游鵬弘即黃 佳、.
      游麗玉即黃 佳、.
      游淑文即黃 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民法第881條之17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 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故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 動產時,應列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 3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95年8 月22日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佳於民國84年9 月11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 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 間自84年9 月5 日起至114 年9 月4 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黃佳於84年9 月7 日以游鎮、游麗玉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定借款契約 ,並於87年10月30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 元,詎黃佳等 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790,112 元即期利息、違約金,依約 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另黃佳於89年1 月28日死亡,上開不 動產由游鎮以及相對人游景欽游鵬弘游麗玉游淑文( 原名游淑雯)等為繼承登記(公同共有),又游鎮亦於101 年3 月3 日死亡,其上開所繼承之不動產由本件相對人等為 繼承,然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經濟部函、公 司變更登記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借款支用書、本院99年度司促 字第1555號支付命令、北院木家家101 科繼1356號函、繼承 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客戶歸戶查詢、放款帳號歷史資料 查詢、台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整編查詢等影本為證。又經本 院於101 年9 月5 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 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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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復興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興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