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何宏仁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胡鳳嬌律師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勞工保險局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就民國101年9月27日所為之裁
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理由二第八行至第九行「...,另將每年得領取之年終獎金中15,000元,於每年3月355日前提出清償,...」,應更正為「...,另將每年得領取之年終獎金中15,000元,於每年3月25日前提出清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規定甚明。上 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指之錯誤,得由 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 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惟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 月12日具狀聲請原裁定理由二第八行至第九行關於年終獎金 中新台幣15000元之清償日期記載有誤,應予更正。本院認 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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