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催字第1928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民安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非發票人或受款人,請補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
(系爭支票若已背書轉讓予聲請人,應補受款人出具之證明
文件;若未背書轉讓,應提出發票人或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
理「掛失止付」之委任書,先至付款銀行更正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上正確之通知人為發票人或受款人。並應提出發票人
或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理「公示催告」之委任狀向本院具狀
更正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之代理人,否則聲請人並非得聲請公
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