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26665號
TPDV,101,司促,26665,201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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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2666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慈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叁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
,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
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
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逾期手續費,應計付之逾期手續費最高以
三期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26665號)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95年8 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
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許慈晏於民國92年8 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為
0000 -0000-0000-0000。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
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
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 )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NT$300,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
期手續費NT$400,延滯第三個月( 含) 以上當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NT$500,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 含) 者,
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自民
國96年8 月17日起即未繳納,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至民國101 年9 月24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
金77,197元及暨未受償之利息73,856元( 計息期間自
民國96年10月26日至民國101 年9 月24日止) 及費用
7,386 元迄未清償。
(三)狀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
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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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